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名将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3880号
上诉人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纯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名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将公司)、周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纯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鲁1403民初1362号判决书第一条,改判驳回德州名将工贸有限公司对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德州名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名将公司辩称,一、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在上诉人公司住所地经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签订了涉案合同,同时约定设备调试运行之日起超过30天无法达到质量标准,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在供方处签字盖章,答辩人作为买方按期付款后,上诉人陆续发货。2020年1月8日因上诉人发货质量低于合同约定,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延长质保期为六年,上诉人认可后再一次盖章确认。发货后,上诉人又派遣工作人员丁朝华、崔君南到答辩人处进行安装调试,两人在工作记录中均填写为新纯江工作人员,上诉人在和涉案合同中的委托人员周鑫电话中也对2人是新纯江工作人员予以了认定。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合同、补充合同、付款证明、调试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也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前后两次在合同和补充合同上盖章,又派遣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合同履行目的无法达成之后,上诉人为逃避推诿责任,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违背了诚信原则。二、法院有权变更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第42号),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本案中无论是认定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的解除条款是合同中由双方明确约定的,并非是由案由确定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付款及周鑫的问题,一审法院也对周鑫的担保责任和首付款等有了明确的认定,且该问题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所以不再进行答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鑫辩称,我主要是签了一些字,其实我在里面没有任何的关系。对于付款,我只收到过20万元的现金,而且是当天转给了何总和蒋总。然后剩余的一个5万转给了制作方,剩余2万是还我的款项。另外还有一个纸头承兑和一个二十多万的电子承兑,是直接转给制作方的。双方的第一个合同是我签订的,按照新纯江公司给我的权限签的,我签字的第二份补充合同是对质量的一个担保,双方现在的争执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延迟履行问题,跟我的质量担保无关。还有就是我在收款时签过字,是因为董总说我签的合同,所以我必须在每一张收款凭证上签字。
名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价款646828元,赔偿损失93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名将公司与被告新纯江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新纯江公司向原告名将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约定价款为762072元。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第一笔预付款起20日内安排发货,货到现场后3日内相关安装人员进场,确保在20日内安装完毕(现场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因素造成的停工,工期延后),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同行业标准或达到进国网废水排放标准(附表见技术协议),由于产品材质(与废水接触的金属部件和设备材质均为不锈钢316L)或加工工艺所致的质量问题,供方无偿更换。第三条、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质保壹年。第四条……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但不包含验收费用。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设备自调试运行之日起,30天内不能达到质量标准,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退回全部货款。被告新纯江公司在供方处盖章,被告周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名将公司在需方处盖章。2020年1月8日原告名将公司与被告新纯江公司就上述合同又签订补充合同,说明供货材质为碳钢,将质保期延长为六年,被告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被告周鑫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名将公司在需方处签字。
一、定错案由,致适用法律错误。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在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从合同中的材料清单和技术协议可以看出,合同内容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特定要求,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具有专一性,不是通用、标准产品,而是非标产品,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二、将周鑫认定为合同履行上诉人一方的相对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019年12月20日上诉人签署给周鑫的授权委托书从文意理解不难确定周鑫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商务谈判、签订合同,仅此而已。原审法院在审判中确泛化了周鑫的权利,成为了合同履行的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体现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三个方面。因而原审法院(2020)鲁1403民初1362号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5行的认定错误,因为合同履行的相对人只能是上诉人。三、审查事实不清,上诉人无故担责。1、被上诉人从没有直接向上诉人履行过合同付款义务,判决书确要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595098元,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对上诉人的利益给予合理关切!2、钟桂英为何向周鑫农行卡汇款200000元?电子承兑265098.86元谁付出的?又付给了谁?均没查明。3、合同所订的污水处理设备是谁交付的?上诉人再次重申,因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预付款,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四、有人(或公司)假冒上诉人名义实际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崔君南和丁朝华是上诉人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安装调试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可以负责任地说明:1、崔君南和丁朝华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2、上诉人也没有派遣或另时聘用到被上诉人处开展安装调试工作。3、上诉人不认识崔君南和丁朝华。五、是谁实际履行了合同并获益?上诉人认为周鑫将收取的货款实际交付给了谁,谁就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鉴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清案情,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新纯江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新纯江公司抗辩合同未履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新纯江公司派遣崔君南与丁朝华进行安装调试以及证据四与被告周鑫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该合同已经履行,根据原告提交收款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原告应当退还设备。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六原告共计向被告新纯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付款共计595098元,被告周鑫作为被告新纯江公司的代理人法律后果应当由新纯江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新纯江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595098元。被告周鑫在补充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虽只对质保期作出约定,但是以原合同为基础,且被告周鑫作为代理人对原合同也应当知晓,因此应当对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鑫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合同已经解除,法院也已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原告应当返还设备,因被告新纯江公司和周鑫拒不提交设备清单,设备具体清单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所述安装和调试费用清单因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明力不足,结合设备尚未返还,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在返还设备时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主要是购买存储废水的水桶,因本案涉及的设备质量问题共需要多少水桶存储废水没有证据证明,结合水桶判给原告是否有残值的问题;判给被告,现设备尚未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在返还设备时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595098元。二、被告周鑫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4元,减半收取计5602元,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德州名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27元,被告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5元。
本院认为,名将公司与新纯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供需合同,是名将公司支付货款,新纯江公司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名将公司向新纯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鑫支付设备款共计595098元,新纯江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新纯江公司虽抗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名将公司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设备发货前付到总金额的80%”,周鑫做为新纯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取货款并发货及安装调试设备行为应为代表新纯江公司的行为。双方后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供方应保证设备正常使用,若未按时履行维修更换义务,供方撤走设备,全额退还需方货款,周鑫在担保人处签字。因设备无法调试成功,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新纯江公司理应返还贷款。一审判决周鑫按补充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鑫服判并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新纯江公司的授权及管理问题、以及名将公司应返还的设备,待新纯江公司及周鑫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4元,由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铎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孙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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