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4706号
原告:水发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城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645440。
法定代表人:尚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新城中钢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8784718B。
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浩(系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水发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发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张潇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发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7947.35元及逾期利息(以6816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利息为194268.96元;以331742.1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利息为75637.22元;以891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利息为76692.04元;以46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利息为1621.48元),以上本息合计231616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设备采购协议商洛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利用工程天然气城市门站调压设备采购》,随后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合同款总价最终确认为3317421.8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交货,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迟迟不付款,直至2018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013347.35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另于2018年12月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均依约供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货款分别为938400元、162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合计2316167.05元,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水发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16137.35元,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发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613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6元,由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25328元,本院退付原告8682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6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波
审判员 戈 超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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