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7民初3937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泾渭新城中钢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8784718B。
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莉,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系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陕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赛高街区1号楼3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311169989T。
法定代表人:宋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系该公司客服专员。
原告***与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陕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7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867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加班费3144.89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支付加班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035元;6、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班车司机工作,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工作中,被告各种刁难原告,经常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作为班车司机,正常上班时间以外每天有二个小时的加班时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因以上问题和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后经过仲裁,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虽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申请,但被申请人分别为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及陕西汇丰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二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陕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完全一致,不足以认定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波
审 判 员 戈 超
审 判 员 宋 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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