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592号
原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南。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西安市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彬,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派思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派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王莎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派思公司诉称,一、因被告存有旷工多日的违纪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根据其工作期间的表现于2020年6月底对其岗位进行了调整,但在原告对其工作岗位调整后,被告在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下,擅自旷工达一月;且在被告旷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其尽快到岗,但被告对原告的催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在原告作出调岗通知后,被告无权擅自以旷工的行为来进行抗议,且旷工持续一月有余,被告的行为既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具有正当性,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制度与劳动纪律。二、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经济赔偿金仅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方才使用,但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出具的市劳人仲字(经开)(2020)第972号裁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1083.75元,该判项严重与法律相违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108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结果。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两年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宣布免去被告财务总监职务,并将被告安排至安全质量部工作,将被告的职位降级,并降低被告的薪资待遇,原告安排被告的岗位属于特殊岗位,需要专业技能,对没有任何经验的被告很危险,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章行为,在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行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出具的市劳人仲字(经开)(2020)第97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21083.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蒋某某入职原告陕西派思公司,从事财务总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年薪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基本年薪每月发放标准为14250元,绩效年薪一年发放一次。2020年6月28日,原告发布免职通知,免去被告财务总监职务,同日安排被告至安全质量部,职级为员级。2020年1月至6月,原告以每月14250元标准发放被告基本年薪。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后未上班离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102.75元,2019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072.25元。2020年8月7日,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1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972号裁决书,裁决陕西派思公司支付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1083.75元,驳回蒋某某其余仲裁请求。因陕西派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向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1083.75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通知》、《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97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起
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仅对原告起诉事
项进行审理,对于双方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财务总监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离职,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期间,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免去被告财务总监职务并安排其至安全质量部员级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亦因此发生重大变化,本院认为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即单方面变更被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不具有合理性。庭审中,原告虽表示曾与被告口头协商调岗事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2020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中关于合同解除一节并未明确约定旷工天数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该行为属违法解除,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西安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本院调整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21083.75元(24216.75元×2.5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21083.7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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