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双民初字第29号
申请人双鸭山胜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益人家园15#。
法定代表人张晓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秦雨刚
委托代理人杨晓婷
申请人双鸭山胜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安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秦雨刚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双鸭山胜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和吴海军、被申请人秦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诉称:一、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字(2014)19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下列事实被申请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该事实均不存在。1、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张其是申请人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案件从受理直到仲裁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出任何可以证明其是申请人单位职工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同时,申请人在本单位的人事档案中也没有查找到被申请人的任何信息。2、被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曾支付给其生活费1000元,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而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是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便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作出裁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那么在事实认定不清且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表明迄今为止并未收到这两份文书。《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迄今为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来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任何的工伤认定书,也就是说,被申请人的所谓的这份《工伤认定书》对申请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发生效力,那么就不应该直接进入鉴定程序,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亦属无效证据。也就是说,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没有结束程序的时候,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依据无效的证据受理并裁决此案件的这种行为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为此,申请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字(2014)193号仲裁裁决书;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申请人秦雨刚答辩称:被申请人秦雨刚于2011年7月到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工种为力工,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2012年3月2日,被申请人在单位工作时,右手中指不慎被挤压伤,然后被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手指关节开放性骨折。之后申请人申请了工伤认定与劳鉴,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申请人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系生效法律文书,向双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申请人还应给付各款项89616.5元。
申请人双鸭山胜安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秦雨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我单位申请撤销该仲裁书。被申请人秦雨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执行异议书和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案被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以证据不足终结执行。被申请人秦雨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公司人事档案和工程人员名单,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没有查到被申请人秦雨刚的档案信息。被申请人秦雨刚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没有和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合同,其他人的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从工资表上看没有银行账号,不能证明工资是打到银行卡里。证据五、李国春、吕东和李纪春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申请人不是我单位员工。被申请人秦雨刚对李国春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工作流动性比较大,被申请人多次见过证人,但是不知道其叫什么名字。对吕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申请人之前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打入银行卡中,但证人刚才的证言证明,并不是所有人都以银行卡的方式开工资,也有直接开现金的。对李纪春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曾跟证人共同工作过,由于申请人公司的工程比较多,人员岗位调动比较频繁,导致被申请人和证人不是非常熟悉,但确实在一起工作过,被申请人也知道证人叫李纪春。
被申请人秦雨刚为反驳申请人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证明被申请人秦雨刚系申请人单位的职工,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同时证明此工伤认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只能证明秦雨刚为工伤,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常的工伤认定程序应该通知申请人到场,该份工伤认定书未向申请人送达。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为工伤九级伤残的事实。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通过诉讼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支付秦雨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89616.5元。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
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秦雨刚对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举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举示的证据四,因不能排除其与被申请人秦雨刚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举示的证据五,因被申请人秦雨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对被申请人秦雨刚举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秦雨刚于2011年7月份到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力工,工资约定为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2012年3月2日被申请人秦雨刚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砸伤,伤后被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送到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天。被申请人秦雨刚住院期间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张晓强全额支付,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申请人秦雨刚于2012年8月30日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2)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秦雨刚为工伤。2013年1月25日双鸭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组对秦雨刚进行鉴定,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双劳鉴字(2013)第1期45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秦雨刚为玖级伤残。被申请人秦雨刚于2013年5月9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双劳仲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双鸭山胜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秦雨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护理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5元、拍片费44元,合计:90616.5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秦雨刚于2013年11月11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尖法执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仲字(2013)第173号(应是110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201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秦雨刚又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双劳仲字(2014)193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双鸭山胜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秦雨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护理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5元、拍片费44元,合计:90616.5元。被申请人已支付1000元,还应给付89616.5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以仲裁裁决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即黑政发(2012)66号文件明确了双鸭山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十二个月金额为12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两类案件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应理解为该类案件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是一种享有的权利利益的要求。本案中,被申请人秦雨刚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其申请仲裁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诉讼目的是为了得到赔偿金,直接涉及具体金额。被申请人秦雨刚的仲裁请求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相符,故终局裁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不当。被申请人秦雨刚的赔偿主张及劳动仲裁裁决的项目系符合该条款第一项规定的给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项目范围,但上述项目应当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金额”亦应理解为“总额”。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2012)66号《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双鸭山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十二个月即为12600元,而仲裁裁决金额为89616.5元,故双劳仲字(2014)193号仲裁终局裁决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胜安电力公司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双劳仲字(2014)193号仲裁载决书(终局裁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秦雨刚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红霞
审 判 员 蒋 昱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