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233号

原告:广安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静,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映华。

原告广安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与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9,790元;2、判令被告以1,089,79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至被告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利息计算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被告与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滨江路(奎阁-白塔段)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了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滨江路(奎阁-白塔段)市政工程施工。2014年7月8日,被告项目工程部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项目提供石材及道路砖等货物,合同签订的总金额为2,871,77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款80%,其余货款完工后6月内付清。2015年7月9日,本案案涉工程完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经结算原告总共向被告项目供货总金额2,999,790元,截止2015年7月9日已付款1,780,000元(均是通过被告项目负责人账户支付),下欠货款1,219,7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待项目结算领取到工程款后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与发包方结算。经原告催促,2018年12月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鹏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与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滨江路(奎阁-白塔段)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滨江路(奎阁-白塔段)市政工程施工。2014年7月8日,广安市奎阁片区滨江路市政工程项目工程部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项目提供石材及道路砖等货物,合同签订的总金额为2,871,77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款80%,其余货款完工后6月内付清,陈福林签字并加盖了广安市奎阁片区滨江路市政工程项目工程部公章。2015年7月9日,案涉工程完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219,790元,结算单有陈福林签字确认。被告与原告结算后,通过陈荣华账户支付货款130,000元,下欠货款1,089,790元。

另查明,广安市奎阁片区滨江路市政工程项目工程部系被告成立的项目工程部,陈福林系该项目工程部的现场管理员,陈荣华系该项目工程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滨江路(奎阁-白塔段)市政工程后设立的项目工程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承担。被告的项目工程部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被告结算尚欠货款为1,219,79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下欠货款1,089,79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9,7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后的六个月内即2016年1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存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鑫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79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9,7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6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8元,由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谢贵川

人民陪审员  李章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