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光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杜先锋,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陈光义,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映华,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先锋、陈光义,原审第三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原审被告杜先峰到庭参与诉讼,原审被告陈光义及原审第三人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就案涉争议款项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有权主张案涉争议款项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为鹏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享有案涉争议款项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明确了***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在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528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鹏达公司陈述部分事实是对***就案涉争议款项主张权利的否定。再次,案涉证据《补充协议》和另案《民事起诉状》记载内容,是认定***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但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认定属于程序违法。最后,关于***陈述的其系挂靠鹏达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问题,***举示的鹏达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和《安全施工责任书》,不足以推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证实***为鹏达公司代理人身份的事实,且《补充协议书》仍明确的施工主体为鹏达公司。二、本案案由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首先,案涉争议款项与巫山碧岭华庭项目工程进度款具有必然的联系,两者并不是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争议标的,案涉款项性质上属于工程欠款性质。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系以其独立的出借人身份给天地源公司借款逻辑有误。再次,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若未出具空头工程进度款领条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借条实际就是工程进度款欠款的性质。本案中,鹏达公司或其代理人***并未向天地源公司出具工程款领条,且天地源公司当时给***出具借条系天地源公司工作人员误认为欠付工程进度款而出具。最后,从借条内容以及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2782号鹏达公司陈述内容、***自认内容分析可知,案涉款项本质上就是工程欠款性质。另外,***提供的《总分类账》中2016年6月30日、7月16日两笔付款摘要中记载有支付***工程款借款利息和天地源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18日的《费用报销凭证》中也载明支付***利息款的内容。三、***或鹏达公司并未向天地源公司交付出借款项,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天地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责任。首先,***并未向天地源公司实际支付1,000,000元借款。且根据工程款领条、《总分类账》等证据足以说明天地源公司虽然给***出具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次,***称天地源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天地源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用于其支付工人工资,事实上当时天地源公司并不欠***工程进度款,其陈述的内容前提缺失。再次,不论案涉工程进度款拨付的条件是否成立,但截止目前天地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24,513,510.36元,按照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实际已超额拨付了工程款项,且各方于2016年5月26日均已确认前期工程款都是超额支付。最后,一审法院脱离天地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24,513,510.36元的事实,认定案涉争议1,000,000元借款成立并判决由天地源公司偿还并从2016年8月23日起算利息有误。四、案涉工程项目自开工至今已长达八年,鹏达公司及***至今未将案涉工程交付竣工验收,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鹏达公司、***至今未向天地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和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案涉工程至今迟迟不能验收并无法为业主办理权证,鹏达公司、***的行为给天地源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且诉讼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后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天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谈到的几个上诉理由,在一审中***方起诉时在庭审过程中的理由已做陈述,在一审中对这几个理由,***以及一审判决书中均做了载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源公司、杜先锋、陈光义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天地源公司、杜先锋、陈光义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鹏达公司向天地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公司的唯一代理人,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的划拨等事宜。2013年11月5日,天地源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达公司承建天地源公司碧岭华庭A1地块3、4号楼;实行大包干形式,按总造价一次性承包。合同还对进度款的支付及质保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处有鹏达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法人章及代理人***的签名。***在庭审中称其系挂靠鹏达公司,鹏达公司并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举示了鹏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出具的《收条》及当日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安全施工责任书》。《收条》载明***上缴公司管理费30,000元,证件费15,000元,共计45,000元。《安全施工责任书》载明因***的责任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担一切责任;***应保证有足够的安全经费和安全设施。
2016年4月3日,天地源公司为甲方、鹏达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于2015年停工,经双方协商,乙方应于2016年4月10日前无条件复工,于2016年9月1日前完工验收,于2016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交付使用;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代甲方借款1,000,000元利息由甲方支付,每月付息30,0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款领条,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甲方在乙方复工后七日内拨付200,000元工程款给乙方,另支付代甲方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100,000元,二月内支付14万元;如未归还借款,在竣工验收前每季度支付9万元,在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再进行结算;乙方承诺,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必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并向甲方报备支付清单及拨款复印件、材料进场清单备查,如有违反,乙方代甲方在外借款1,000,000元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协议后,鹏达公司与天地源公司均未按照协议履行,案涉工程至今仍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工,双方亦未办理结算,但天地源公司已于2016年将房屋实际交付购房业主。***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天地源公司已付工程款21,190,911元无异议。
2016年5月,天地源公司原出纳王波向***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000,000元,用于***工程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单位为天地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天地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在诉讼中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8月22日,因天地源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遂向其借款,又因他欠付工人工资,故借款直接支付了民工工资未实际转入天地源公司账户,但天地源公司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720,000元利息。对此,***举示了从天地源公司处复印的部分总分类账,该总分类账2016年4月18日、6月30日、7月16日的付款摘要分别载明“支***工程款”“转支***工程款(借款利息)”“转结***工程款(借款利息)”,金额分别为270,000元、60,000元和170,000元。***称该三笔均为天地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另有部分摘要为工程款的也是利息,共计720,000元。天地源公司对总分类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不完整,且有***自行添改的部分,应以他公司举示的为准;对该两处“借款利息”,是公司支付***工程款用于***对外支付利息,并不是案涉争议1,000,000元的利息,其余明确记载的是工程款。天地源公司举示的总分类账复印件2016年4月18日、6月30日、7月16日载明的内容除6月30日和7月16日的付款摘要中工程款后面有涂改痕迹看不到“借款利息”字样外,其余与***举示的一致。天地源公司还举示了《费用报销单》和《领款单》复印件,《费用报销单》系天地源公司自行记账所制,2016年4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支付***利息款270,000元,该报销单有王波和杜先锋的签名,相应附有***就“借款利息”领款270,000元的《领款单》;另有部分***领取借款利息的《领款单》,但天地源公司对应领款金额的《费用报销凭证》和总分类账记载的均系工程款,并未载明系利息。
另查明,鹏达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1日就案涉争议的1,000,000元借款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巫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渝0237民初528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鹏达公司撤回起诉。***称该案起诉状系其交由律师处理,起诉状中鹏达公司的印章其系套用的委托书印章,后因鹏达公司未对印章进行确认,故申请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鹏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天地源公司、杜先锋、陈光义是否应承担返还案涉争议款项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就借贷合意,《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系鹏达公司代天地源公司对外借款1,000,000元,由天地源公司出具借条,承担每月30,000元的利息,并不是鹏达公司借款1,000,000元给天地源公司。之后,天地源公司原出纳王波向出借人***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到***1,000,000元,月息3分,虽然该借条系王波书写,但天地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行为表明天地源公司认可《借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天地源公司与***就1,000,000元借款事宜达成了借贷合意。其次,就款项交付。***举示的总分类账中,2016年6月30日、7月16日的付款摘要载明系支付***工程款借款利息,天地源公司对该利息解释为系支付的工程款用于***对外支付利息不合常理,***对外是否存在支付他人利息的情况以及如何支配工程款与天地源公司并无关系。天地源公司举示的上述时间的付款摘要没有“借款利息”字样,但有涂改痕迹,在证据均来源于天地源公司而两者内容又不一致且天地源公司举示的有涂改痕迹的恰是本案争议内容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天地源公司不利的解释,结合天地源公司对上述摘要质证时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而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实际,一审法院对***主张总分类账中2016年6月30日、7月16日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借款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天地源公司2016年4月18日的《费用报销凭证》也载明支付***利息款270,000元,并附有***就“借款利息”领款27万元的《领款单》,该款与双方举示的总分类账中2016年4月18日支付***270,000元一致,虽然总分类账的摘要系工程款,但总分类账系天地源公司自己记账所用,如何记载他人无权干涉,而《费用报销凭证》明确载明系利息款,该报销凭证系天地源公司根据《领款单》内容内部报批所制,若领款事项不符合实际,天地源公司理应拒付,故能够说明该270,000元亦是支付的利息。对于系何利息,天地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补充协议》中关于借条和领条的约定,对***主张该款系借款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天地源公司向***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000,000元,月息3分,该借条内容上亦具有收条性质,与《补充协议》载明的鹏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代天地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天地源公司出具借条、承担每月30,000的利息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再结合天地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利息的实际,一审法院认定天地源公司实际借到了***1,000,000元。另外,若天地源公司未收到借款,按照常理,其应当及时要求***退还借条,但天地源公司并未举证其曾要求过***退还借条,该行为也可间接证明其对借到了***1,000,000元无异议。综上,***与天地源公司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天地源公司也借到了***1,000,000元并支配使用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现因返还借款发生争议,故应系借款合同纠纷。
对天地源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实为碧岭华庭项目工程进度款、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因参与不同的社会活动而有不同的社会身份,暂且不论本案***在碧岭华庭项目中系实际施工人还是鹏达公司委托处理碧岭华庭项目的代理人,该身份并不影响***成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只是作为案涉借款出借人的***恰好负责碧岭华庭项目,而案涉借款又系用于支付碧岭华庭项目工程进度款,出借人***又恰好有权收取工程进度款。出借人***虽未直接将借款转入天地源公司,但借款实际被天地源公司用于支付了碧岭华庭项目工程款,《补充协议》也进一步确认了借款事实及本息支付办法,天地源公司也通过出具《借条》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对收到借款予以认可。虽然出借人和进度款收取人均为***,但二者所扮演角色不同,所代表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前者系借款合同关系,后者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者不能混同。现碧岭华庭项目至今仍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工,工程亦未办理结算,天地源公司内部如何对案涉借款记账以及如何与鹏达公司结算工程款系其自身以及与鹏达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并无关系。现天地源公司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不成立、案涉借款系工程进度款、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意见实则系混淆了同一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身份,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补充协议》明确载明鹏达公司系代天地源公司借款,并不是鹏达公司借款给天地源公司,并约定了由天地源公司出具借条、承担借款利息。随后,天地源公司向***出具《借条》并支付了借款利息。由此可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而非鹏达公司,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天地源公司向***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将款项借给了天地源公司,天地源公司也出具了借条,故天地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天地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对***要求天地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陈光义和杜先锋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款项的借款人系天地源公司,款项亦用于公司支付工程款,天地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制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虽称陈光义系天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先锋系股东、陈光义与杜先锋系夫妻关系、家庭财产混同、应对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但并未举示天地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陈光义、杜先锋作为天地源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陈光义和杜先锋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利息问题。***自认天地源公司支付了其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对此予以认可。《借条》明确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现***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如下:一、天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天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巫山县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1)渝0237民初4695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拟证明:***以天地源公司为被告、鹏达公司为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款项向巫山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因本案争议的标的我方认为并不是借款,而是当时形成的工程欠款。故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予以解决,现***已经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另案诉讼。若本案经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应是工程款项而不是借款,则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或者终止本案的审理。
第二组证据:案涉工程进度款统计表3页、面积统计表1页、设计变更补充通知以及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拟证明:在本案争议借条形成时,天地源公司并不欠***的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17日天地源公司超拨付工程款945662元,截止2016年5月26日天地源公司超拨付工程款2145661.5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最后一次付款时天地源公司超拨付工程款2731344元,综合说明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经超拨付。
***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把民间借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同一起。2.对第二组证据的进度统计表,该表仅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质证,也不能证明天地源公司超拨付被***工程款,即使存在也是在工程结算中进行确认。该案尚未判决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统计表和测算报告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测算报告未按照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测算,不能实际反应房屋实际面积,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
杜先峰质证意见,对天地源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11月14日关于碧岭华庭承建商复工协议。拟证明:在2016年8月22日进度款的基础上,由于天地源公司没有拨付,造成停工两个多月,协商同意先支付50万元工程款让***复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和巫山县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1)渝0237民初469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天地源公司至今还拖欠***工程款336万元,我方已依法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天地源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证据中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案涉工程是因施工方的原因一直停工,补充协议签订后施工方仍然停工并要求我方支付50万元工程款,为确保工程及时复工,我方才签订了此复工协议,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工程款也在此后拨付的工程款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施工方工程款性。况且,根据总合同的约定,施工方要求拨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本不具备。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为本案争议的标的应为工程款,恰好***已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应待另案审结以确定上诉人方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项。对于***用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这是***的陈述和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最终的审查和认定。
杜先峰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起诉内容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天地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天地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有异议,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天地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1,000,000元性质即属于借款或者工程款项以及天地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1,000,000元。
关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天地源公司向***出具了借条,即最开始认可案涉借款主体是***,支付借款的收据也是出给***的,与向***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并且鹏达公司没有另行主张案涉借款的权利。因此,***系本案借款适格的权利主体。
关于案涉1,000,000元性质即属于借款或者工程款项以及天地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1,000,000元的问题。天地源公司向***出具了借条,以及天地源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载明案涉1,000,000元属于借款,现天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1,000,000元属于工程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地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天地源公司应依法向***清偿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红
书 记 员  谭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