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20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星河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映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266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9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网络帐户、不动产、证券、税务、民政、工商、保险等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通过传统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但因帐户余额较小,没有扣划的必要,冻结的期限至2022年6月17日届满,申请执行人需要申请续行冻结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且冻结的财产将于冻结的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冻结。本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在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待提取条件成就后再行提取,冻结的期限分别至2024年8月25日届满,申请执行人需要申请续行冻结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且冻结的财产将于冻结的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冻结。本院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曾 华
审判员 熊昌学
审判员 张 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