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151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碧岭街23号碧岭华庭4幢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427264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先锋,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72536H。
法定代表人:李映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杜先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天地源公司、杜先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天地源公司、杜先锋、***不服该裁定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川16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被告天地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被告杜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开发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碧岭街23号的碧岭华庭无法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息3%。2016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挂靠公司即第三人鹏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确认借款事实及本息支付办法。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从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72万元,其余本息拒不支付。***系天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先锋系股东,***与杜先锋系夫妻关系,家庭财产混同。如被告不能证明二者财产独立,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天地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借条系他公司原出纳王波出具,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不知情。经事后核实,案涉借条出具时间实为2016年5月,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的时间;虽然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他公司100万元借款,故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借款载明的债权人虽为原告,但根据他公司与第三人(原告作为代表人)签定的《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借款系他公司与第三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非当事人主体。在第三人另案诉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在诉状中已陈述本案争议借款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未实际借款给他公司,故他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成立;他公司与第三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之间系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关系,出具本案所涉借条的缘由系因他公司与第三人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故案涉借条所载明的款项虽名为借款,但实为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因此原告起诉的案由和所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他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就工程项目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大量工程款,截至目前支付金额累计约2450万余元,已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比例,甚至超付了125万余元。且第三人至今未完工,未向他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属于严重违约,作为工程款,现要求支付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告及第三人就案涉争议事项已两次在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也起诉后撤诉,原告的多次诉讼行为说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的不当诉讼;***、杜先锋均系他公司股东,***系他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者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原告起诉要求二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杜先锋辩称,与被告天地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出具借条时,他系公司财务,占股65%,法定代表人***占股35%,他并不清楚借条一事,系出纳王波出具,并未与股东商议。
第三人鹏达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0日,鹏达公司向天地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公司的唯一代理人,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的划拨等事宜。2013年11月5日,天地源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达公司承建天地源公司碧岭华庭A1地块3、4号楼;实行大包干形式,按总造价一次性承包。合同还对进度款的支付及质保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处有鹏达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法人章及代理人***的签名。***在庭审中称其系挂靠鹏达公司,鹏达公司并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举示了鹏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出具的《收条》及当日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安全施工责任书》。《收条》载明***上缴公司管理费3万元,证件费1.5万元,共计4.5万元。《安全施工责任书》载明因***的责任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担一切责任;***应保证有足够的安全经费和安全设施。
2016年4月3日,天地源公司为甲方、鹏达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于2015年停工,经双方协商,乙方应于2016年4月10日前无条件复工,于2016年9月1日前完工验收,于2016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交付使用;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代甲方借款100万元利息由甲方支付,每月付息3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款领条,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甲方在乙方复工后七日内拨付2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另支付代甲方借款100万元的利息10万元,二月内支付14万元;如未归还借款,在竣工验收前每季度支付9万元,在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再进行结算;乙方承诺,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必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并向甲方报备支付清单及拨款复印件、材料进场清单备查,如有违反,乙方代甲方在外借款100万元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协议后,鹏达公司与天地源公司均未按照协议履行,案涉工程至今仍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工,双方亦未办理结算,但天地源公司已于2016年将房屋实际交付购房业主。***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天地源公司已付工程款21,190,911元无异议。
2016年5月,天地源公司原出纳王波向***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00万元,用于***工程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单位为天地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天地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在诉讼中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8月22日,因天地源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遂向其借款,又因他欠付工人工资,故借款直接支付了民工工资未实际转入天地源公司账户,但天地源公司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72万元利息。对此,***举示了从天地源公司处复印的部分总分类账,该总分类账2016年4月18日、6月30日、7月16日的付款摘要分别载明“支***工程款”、“转支***工程款(借款利息)”、“转结***工程款(借款利息)”,金额分别为27万元、6万元和17万元。***称该三笔均为天地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另有部分摘要为工程款的也是利息,共计72万元。天地源公司对总分类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不完整,且有原告自行添改的部分,应以他公司举示的为准;对该两处“借款利息”,是公司支付***工程款用于***对外支付利息,并不是案涉争议100万元的利息,其余明确记载的是工程款。天地源公司举示的总分类账复印件2016年4月18日、6月30日、7月16日载明的内容除6月30日和7月16日的付款摘要中工程款后面有涂改痕迹看不到“借款利息”字样外,其余与***举示的一致。天地源公司还举示了《费用报销单》和《领款单》复印件,《费用报销单》系天地源公司自行记账所制,2016年4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支付***利息款27万元,该报销单有王波和杜先锋的签名,相应附有***就“借款利息”领款27万元的《领款单》;另有部分***领取借款利息的《领款单》,但天地源公司对应领款金额的《费用报销凭证》和总分类账记载的均系工程款,并未载明系利息。
另查明,鹏达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1日就案涉争议的100万元借款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巫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渝0237民初528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鹏达公司撤回起诉。***称该案起诉状系其交由律师处理,起诉状中鹏达公司的印章其系套用的委托书印章,后因鹏达公司未对印章进行确认,故申请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案涉争议款项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就借贷合意。《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系鹏达公司代天地源公司对外借款100万元,由天地源公司出具借条,承担每月3万元的利息,并不是鹏达公司借款100万元给天地源公司。之后,天地源公司原出纳王波向出借人***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到***100万元,月息3分,虽然该借条系王波书写,但天地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行为表明天地源公司认可《借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天地源公司与***就100万元借款事宜达成了借贷合意。其次,就款项交付。***举示的总分类账中,2016年6月30日、7月16日的付款摘要载明系支付***工程款借款利息,天地源公司对该利息解释为系支付的工程款用于***对外支付利息不合常理,***对外是否存在支付他人利息的情况以及如何支配工程款与天地源公司并无关系。天地源公司举示的上述时间的付款摘要没有“借款利息”字样,但有涂改痕迹,在证据均来源于天地源公司而两者内容又不一致且天地源公司举示的有涂改痕迹的恰是本案争议内容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天地源公司不利的解释,结合天地源公司对上述摘要质证时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而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实际,本院对***主张总分类账中2016年6月30日、7月16日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借款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天地源公司2016年4月18日的《费用报销凭证》也载明支付***利息款27万元,并附有***就“借款利息”领款27万元的《领款单》,该款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总分类账中2016年4月18日支付***27万元一致,虽然总分类账的摘要系工程款,但总分类账系天地源公司自己记账所用,如何记载他人无权干涉,而《费用报销凭证》明确载明系利息款,该报销凭证系天地源公司根据《领款单》内容内部报批所制,若领款事项不符合实际,天地源公司理应拒付,故能够说明该27万元亦是支付的利息。对于系何利息,天地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补充协议》中关于借条和领条的约定,本院对***主张该款系借款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天地源公司向***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00万元,月息3分,该借条内容上亦具有收条性质,与《补充协议》载明的鹏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代天地源公司借款100万元、由天地源公司出具借条、承担每月3万元的利息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再结合天地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利息的实际,本院认定天地源公司实际借到了***100万元。另外,若天地源公司未收到借款,按照常理,其应当及时要求***退还借条,但天地源公司并未举证其曾要求过***退还借条,该行为也可间接证明其对借到了***100万元无异议。综上,***与天地源公司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天地源公司也借到了***100万元并支配使用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现因返还借款发生争议,故应系借款合同纠纷。
对天地源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实为碧岭华庭项目工程进度款、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因参与不同的社会活动而有不同的社会身份,暂且不论本案原告在碧岭华庭项目中系实际施工人还是鹏达公司委托处理碧岭华庭项目的代理人,该身份并不影响原告成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只是作为案涉借款出借人的原告恰好负责碧岭华庭项目,而案涉借款又系用于支付碧岭华庭项目工程进度款,出借人***又恰好有权收取工程进度款。出借人***虽未直接将借款转入天地源公司,但借款实际被天地源公司用于支付了碧岭华庭项目工程款,《补充协议》也进一步确认了借款事实及本息支付办法,天地源公司也通过出具《借条》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对收到借款予以认可。虽然出借人和进度款收取人均为***,但二者所扮演角色不同,所代表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前者系借款合同关系,后者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者不能混同。现碧岭华庭项目至今仍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工,工程亦未办理结算,天地源公司内部如何对案涉借款记账以及如何与鹏达公司结算工程款系其自身以及与鹏达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并无关系。现天地源公司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不成立、案涉借款系工程进度款、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意见实则系混淆了同一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身份,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补充协议》明确载明鹏达公司系代天地源公司借款,并不是鹏达公司借款给天地源公司,并约定了由天地源公司出具借条、承担借款利息。随后,天地源公司向***出具《借条》并支付了借款利息。由此可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而非鹏达公司,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天地源公司向***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将款项借给了天地源公司,天地源公司也出具了借条,故天地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天地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可以随时主张,因此,本院对***要求天地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和杜先锋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款项的借款人系天地源公司,款项亦用于公司支付工程款,天地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制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虽称***系天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先锋系股东、***与杜先锋系夫妻关系、家庭财产混同、应对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但并未举示天地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杜先锋作为天地源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和杜先锋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自认天地源公司支付了其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借条》明确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现***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升超
人民陪审员  贺 泽
人民陪审员  李发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张文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