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执1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72536H。
法定代表人:李映华,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在我院执行***与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450000元,执行费6650元,受理费10028元,执行到位2146.0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查控: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146.02元已扣划并支付申请人;2、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系宅基地自建住房,无法处置;3、向公安交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向市场监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享有的股权。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我院提供,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刁仁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