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域园林有限公司

黄山市金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金域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4009号
原告:黄山市金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新潭镇仙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092146428U。
法定代表人:杨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域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7区)颐徽苑S2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17026E。
法定代表人:凌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山市金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合肥金域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域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263元及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3726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具体见附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署了《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自2018年6月25日起为被告承建的黄山纳尼亚小镇26亩地1#-2#楼园林景观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结算时以被告签认的送货单统计数量为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当月所供商砼根据实际用量,实行月结制,于次月10日前支付80%,余款在2018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违约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的财务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同时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用混凝土,经双方多次结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余137263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鹰公司是一家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企业。2018年6月26日,金域公司为其承建的黄山纳尼亚小镇26亩地1#-2#楼园林景观工程与金鹰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由金鹰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起向其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在结算时以金域公司签认的送货单统计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当月所供商砼根据实际用量,经双方确认后,实行月结制,按每月所供商砼实际金额于次月10日前支付货款的80%。(暂定单价,根据原材料市场价格,随行就市)以此类推,余款在2018年11月15日前由金域公司一次性付清。金鹰公司根据金域公司签认的送货单编制结算单,提供给金域公司,由金域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数量和金额,按上述已确定结算方式付款。若金域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金域公司应向金鹰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的财务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同时金域公司应向金鹰公司偿付欠支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滞纳金,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才恢复发货。否则视为金域公司单方解除协议情形。
上述混凝土购销协议签订后,金鹰公司依约向金域公司供应商用混凝土。2019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对账,金域公司尚欠金鹰公司商砼款合计124103元,并由金域公司工作人员张成军(双方混凝土购销协议中约定的金域公司现场签收人)在金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回执单)》上签字确认。但金域公司并未支付该笔货款。后金鹰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再次向金域公司供应了价值13160元的商砼,但金域公司也未支付该笔货款。2021年2月7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对账,金域公司工作人员张成军在金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于2019年8月20日止金域公司尚欠金鹰公司商砼款合计137263元。金鹰公司为此多次向金域公司催讨上述货款,但均无果。后金鹰公司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金鹰公司依约向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混凝土购销协议、对账单(回执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金域公司向金鹰公司购买商砼,金鹰公司已按约完成交货义务,金域公司应足额支付款项。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两份《对账单(回执单)》,本院确认截至2019年8月20日止金域公司共欠金鹰公司商砼款137263元。故对金鹰公司要求金域公司支付其货款137263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鹰公司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372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金鹰公司要求金域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请,双方购销协议对此虽有约定,但8000元费用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784×2×110%=3924.8元。金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金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金域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金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726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372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金域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金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924.8元;
三、驳回原告黄山市金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诉讼保全费1298元,由被告合肥金域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 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