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执复12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兴宁市场北。
法定代表人:张国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光华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丹,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肃宁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6执异3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5月2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丹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肃宁法院查明,肃宁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申请执行,肃宁法院于2016年8月6日作出(2020)冀0926执652号之一、之二、之十二执行裁定书,以肃宁县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其中国银行10×××52、10×××96、10×××03三个账号额度冻结各2713912.00元;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20)冀0926执652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以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额度冻结了其沧州银行55×××09账号2713912.00元。
另查明,肃宁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在肃宁县行政审批局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变化,为同一公司。
肃宁法院认为,在肃宁县行政审批局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能够证实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变化,为同一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因为河北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2020)冀0926执652号之一、之二、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将河北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列为被执行人有瑕疵,应予以补正。异议人提供沧州银行财富中心措施费印鉴卡证据单一,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认该账户还包括劳保用品等相关措施费,不能证实(2020)冀0926执652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账户系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保证金账户,另有即使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保证金账户,肃宁法院只是冻结,并不是扣划,如果出现需要支取的情况,也可以通过提供证据并向肃宁法院提出申请的形式实现权益,故对异议人主张肃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肃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肃宁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6执652号之一、之二、之十二、之十六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肃宁法院在执行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被肃宁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6执652号之一、之二、之十二、之十六每个执行裁定书冻结复议申请人2713912.00元。复议申请人对所有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冀092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现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理由为:第一、肃宁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6执652号之一、之二、之十二这三份执行裁定,所列被执行人非复议申请人,但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却是复议申请人的。据了解该三份裁定中所列肃宁县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早已不存在,且不是(2019)冀09民终72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责任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肃宁法院的执行裁定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另外即使证明肃宁县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复议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承接关系,这三份法律文书的书写也应写明被执行人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肃宁县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不能直接列“肃宁县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这个不存在的主体为被执行人,故此肃宁法院在法律文书的写作上也存在不可弥补的错误,故此应当撤销这三份执行裁定,若需要冻结应重新制作法律文书。第二、(2020)冀0926执652号之十六的执行裁定中,冻结资金为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三方监管账户,其主要用途为:保障农民工资发放,若该账户被冻结势必影响肃宁县经济开发区的施工进度,甚至引起农民工因无法获得工资走上信访道路,故此为了稳定,请解除该账户的执行措施。
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已经查明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肃宁县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两个公司系同一公司,故复议申请人应为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二、虽(2020)冀0926执652号之一、之二、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将肃宁县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但执行法院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已经予以补正,复议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复议申请人称(2020)冀0926执652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中冻结的沧州银行的账户系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账户,但其仅提交了一份印鉴卡,虽该印鉴卡中手写有“财富中心措施费”这并不能证明该账户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而开设的账户,故执行法院对其不予确认系正确的。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肃宁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肃宁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6执652号之一、之二、之十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名称问题,系因被执行人名称变更引起的,根据工商注册登记确认为同一主体,且肃宁法院已予以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2020)冀0926执652号之十六冻结资金为被执行人名下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首先,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系针对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0×××96,该账户的冻结系肃宁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6执652号之一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主张(2020)冀0926执652号之十六冻结的沧州银行账户中资金为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三方监管账户,主要用途为被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但本院的听证中,复议申请人称对于该账户没有特设的名称亦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且未提交三方监管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现不能确定该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工资保证金账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本案中,肃宁法院已告知复议申请人如出现需要支取该账户内资金情况,可以通过提供证据向肃宁法院申请,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执异3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纪召雷
书 记 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