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6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天津时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负责人:崔连杰职务:该公司经理。
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656619895X9。
地址: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闫晓丹,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湛职务:该公司经理。
法人身份证号:1309261967××××××××。
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6769838224X。
地址:肃宁县。
原告***与被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第三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罡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贵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21)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第三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沧州银行开立的账号为55×××09账户中对2726237.9元的冻结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沧州银行开立的账号为55×××09账户为河北肃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保存肃宁财富中心措施费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全部款
项均为原告实际所有,第三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代为保管此款,对此款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该账户中的全部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均为原告,且该账户的性质为保证金,在河北肃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管下提取。因此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账户中2726237.9元的所有权人,被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贵院冻结此款导致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在2021年5月20日曾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贵院以(2021)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为本案适格的权利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养,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第三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55×××09账户登记的开户人,对该账户中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原告并非该银行账户的权利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
二、原告诉称其为沧州银行55×××09的账户中的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只是代为保管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也曾就该账户的查封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因该账户系第三人提供的三方监管账户,主要用途系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这说明该账户中的资金系第三人自有资金,并非为代替原告保管的资金。综上,原告并非为本案的权利人,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因原告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便挂靠于舜罡禹公司名下,以第三人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该行为因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其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价款主张权利;且本案涉及的账户为文明施工费专用监管账户,该帐户开设是由河北肃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盖章的预留印鉴,且该账户的使用无论是进帐还是出帐,都必须经过管委会的批准和同意,第三人对该账户的资金并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账户具有明确的所有权,只有在管委会层层审批后原告才能支取该账户的钱为自己使用。因此,涉案账户仅仅起到保证建筑施工安全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约定作用,第三人对该账户的资金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支配权,更没有处分权,只是因为是挂靠关系存在了管委会指定的该账户名下保证金。因挂靠关系是无效的,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才是该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无权执行作为案外人的原告的资金和财产,因此,原告有权排除被告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其账户中的人民币是对本工程的专用账户,虽然是舜罡禹公司的户名,但是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基于物权大于债权的基本理论观念,该笔人民币的权利人应当为原告,并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2016年7月12日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账户是依据该文件在管委会的监管下设立,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专用账户。2、沧州银行印鉴卡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账户是河北肃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预留印鉴,开立日期为2019年8月9日,涉案账户由管委会监管和批准使用,第三人无权使用该账户更无权处分该账户中的款项,第三人对账户款项无所有权和使用权,该账户款项只有管委会批准后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原告才是涉案账户的款项实际所有权人。3、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实涉案账户为华斯财富中心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监管帐户,是由管委会要求设立并由管委会监管,账户中剩余2726237.9元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4、建筑工程安全费拨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和审批表复印件三份,证明涉案账户是由管委会基于华斯财富中心项目设立的安全施工专用帐户由管委会监管,该款项作为文明施工保证金的形式存在涉案账户中,只有条件成立才能经管委会批准领取,该账户中的全部钱款均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个人的保证金,与第三人无关。5、涉案账户从开设之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全部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账户从设立之日至今入款分别为3670473.44元和1683538元两笔,均是华斯项目的文明措施费及安全文明保证金,出款只有经过管委会审批后的三笔,与证据四相一致,且最后一笔支款时间是2021年1月18日,最后一笔入款时间是2020年7月27日,能够证明2020年7月27日最后一笔款作为安全文明保证金存入涉案账户后贵院执行部门并未查封冻结本账户,而在2020年7月27日华斯公司将款打入本专用账户后该款项就已经是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有,只是因为该账户受管委会监管原告需要经过审批才能支取,因此,至2021年1月18日支取最后一笔保证金后还剩余涉案的2726237.9元未支取保存在涉案账户,但未支取的理由是管委会还没有审批,管委会未审批同意原告支取属于自己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不能说明该款项就不是原告所有,恰恰因为涉案账户是管委会监管并要求开设的专用账户,所以从本证据银行流水能看出该账户并未作其它任何用途;开设近2年来,只有二笔入帐三笔出帐,都是在管委会要求和监管下完成,且涉案账户的钱款不仅为原告个人所有而且作为安全保证金支取必须经过管委会审批,法院不能违背管委会的审批程序和银行的印鉴留存直接冻结甚至划拨该笔款项,否则也是违规违法行为。6.(2020)冀0926执652号之16执行裁定书及(2021)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原告主张,证据1、2、4、5证明账户是如何设立的,如何监管的,证据3说明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说明了证据1.2.4.5与自己有关。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中复印件除证据6外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因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中并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该证明内容也不真实,在2020年9月份第三人也就该账户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复议,均主张涉案账户系农民工工资账户,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建设单位拨付给施工单位款项,而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中均显示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并不能显示出原告为施工人。对证据5也不能显示出第三人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主张,根据货币的性质占有即所有,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建设单位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便取得了该款项的所有权,至于第三人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或者安全措施费那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如争议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安全措施费这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对该账户中钱款的所有权权益,监管单位履行的只是监管职责,并不能说由于监管钱款就不属于第三人的了,原告主张其对钱款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在第三人未将钱款支付给原告之前,原告不可能取得该钱款的所有权。原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条适用于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并非因工程款发生的纠纷,更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一事在(2021)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查明部分提到了。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肃宁县法院(2020)冀092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沧州市中院(2021)冀09执复12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裁定书并未对涉案账户是否具有专属用途予以论述和认定,仅以只凭沧州银行的印鉴卡预证明涉案账户为专用账户,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因此,该两份裁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求除了提供印鉴卡外还提供了相关部门作出的意见,审批部门监管部门的审批意见、监管意见和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能证实涉案账户为专用账户。且被告提供的两份裁定最后认定了肃宁法院仅仅冻结了涉案账户并未划拨钱款。第三人在两份裁定中均主张涉案帐户为专用账户,包括农民工工资备用金、劳保费用等,与本案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内容并不矛盾和冲突。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说明明确了是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监管账户,而这个账户中的钱款就是为了文明施工而储备的工人工资储备金、劳保用品、受伤人员急救费用和赔偿等,为了文明和安全施工而存入的保证金,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5属于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第三人意见,不具备证据性质,因第三人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冀0926执652号之十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55×××0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26237.9元。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作为案外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冀0926执652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舜罡禹公司曾于2020年9月就(2020)冀0926执652号之一、之二、之十二、之十六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相关内容为:肃宁县人民法院依据(2019)冀09民终72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20)冀0926执652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中所冻结账户(即本案涉案账户)为监管账户,是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劳保用品等相关措施费,其用途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认为:若该账户被冻结势必影响肃宁县经济开发区的施工进度,且易导致农民工因无法获得工资走上信访道路,故为了稳定,请解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冀092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舜罡禹公司自认该账户还包括劳保用品等相关措施费,不能证实(2020)冀0926执652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账户系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保证金账户,另有即使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保证金账户,本院只是冻结,并不是扣划,如果出现需要支取的情况,也可以通过提供证据并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形式实现权益。裁定驳回舜罡禹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舜罡禹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沧州市中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冀09执复12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但本院的听证中,复议申请人(舜罡禹公司)称对于该账户没有特定的名称亦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且未提交三方监管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确定涉案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工资保证金账户;...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2020)冀0926执异39号异议裁定。
2016年7月12日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用管理工作的意见》相关内容为:一、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计取按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通知》(冀建市[2015]11号)执行。二、(一)实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预付制度。(二)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
原告提交的沧州银行印鉴卡复印件显示,印鉴卡账号为55×××09,上面手写内容为“财富中心措施费”,户名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启用日期2019.8.9,开户单位预留印鉴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河北肃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章。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舜罡禹公司于2021年6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公司账户55×××09为华斯财富中心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监管账号,该账户按照河北肃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工程建设要求设立,由河北肃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监管,该账户剩余的2726237.9元实际所有权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涉案被冻结的沧州银行55×××09账户户名为被执行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该账户没有特定的名称亦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且没有三方监管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涉案账户为文明施工费专用监管账户。
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涉案账户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该账户存款的权利人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1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富新
人民陪审员 左阳明
人民陪审员 韩思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