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6民初1749号
原告: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肃宁县兴宁市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9838224X,法定代表人:张国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工人,在2021年被告向肃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肃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5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1年8月9日收到了该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并未拖欠其工资,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对此也认可,至目前原告与被告仍共同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请从速判决。
***辩称,2021年2月18号我就和公司工程部经理郭成喜请假,但是2月28号公司开例会,会议记录里显示***被开除,之后我就给公司老板打电话,问为什么开除我,他们以没有上班为由开除,我问老板工资什么时间给,他说没时间,之后我找劳动监察大队,问了监察大队以后,郭成喜又找我,然后一直拖到4月底,没有把工资对账,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最后也没有解决,到5月13号我找到劳动仲裁,5月14号我通过短信、语音、快递方式将解聘通知寄给老板,7月1号我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到7月23号劳动仲裁开庭,8月5号下达的劳动仲裁通知书,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没有拖欠我工资,但是我6月23号给公司打了一个收到条,收的是1、2月份工资,这就证明他们拖欠了工资,收到条在原告公司保存,这是我打完条以后我自己拍的照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5月14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湛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2021年5月14日下午通过微信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湛的两个微信号分别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4、通过顺丰快递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湛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情况显示已查收;5、被告通过冀时办app查询的被告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参保情况,参保情况都是到2021年3月份,从2021年8月份是河北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我缴纳的以上保险;6、***的社保卡(失业保险卡)照片打印件,显示2020年6月8号被告参保;7、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8、仲裁裁决书一份。
原告质证称,第1-4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因为所有的会话均没有张国湛的回复,快递也不能显示是张国湛签收的,对于其他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对裁决书无意见。对于手机的原始载体内容没意见,但是参保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是没有的,如果被告庭后提交原件,我方不再质证,请法庭核实。原告出示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微信号都是张国湛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处员工,于2021年5月14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21年8月5日,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肃劳人仲案(2021)第011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认可在2021年2月18日之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提交了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冀时办app查询情况,载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上述保险费至2021年3月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在2021年5月14日通过短信等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湛,并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其提交收到2021年1月份、2月份工资的收到条为照片打印件,原告否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是否曾拖欠被告2021年1月份、2月份工资无法查明,但被告认可原告已结清其全部工资,本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