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兴宁市场北。
法定代表人:张国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二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后营子村。
诉讼代表人:白鹏,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俊,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罡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二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二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十二中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内01民终177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内0105民初10516号民事判决,舜罡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罡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舜罡禹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定舜罡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按照***所诉,事故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那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早已实施,已经对雇主和雇员的损害进行变更,不应再适用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2.退一步讲,即使适用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舜罡禹公司因不符合该条文的规定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条文中分包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律依据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其认定程序、级别、调查、报告等均应须依法进行。本案中***轻微受伤,一审法院就按照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判定舜罡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理由是:1.***所诉2019年6月份摔伤,舜罡禹公司与二十二中于2019年8月1日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舜罡禹公司与二十二中在2019年8月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发生在舜罡禹公司违法分包期间,显然在时间上就无法成立。另外,综合贺晓东对舜罡禹公司的不利言辞及二被上诉人的一审庭审时配合的契合度等情形也能够说明认定违法分包事实的证据不足。2.***未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其鉴定检材未经过质证,鉴定意见不能体现出真实性、客观性。综上,舜罡禹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民事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特向法院提出上诉,请公正判决。
***辩称,就是贺晓东、舜罡禹公司、二十二中,他们必须承担责任。
贺晓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十二中述称,一、二十二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赛罕区涉及教育方面的工程合同,必须经赛罕区司法局审核后才能签订,所以涉案工程开工后,2019年8月1日二十二中与舜罡禹公司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为舜罡禹公司的刘长在。合同签订前二十二中与舜罡禹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十二中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舜罡禹公司,舜罡禹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应是本案当事人。二十二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1年11月17日一审开庭舜罡禹公司、***对发包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二、二十二中不是本案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二十二中已发包给舜罡禹公司,二十二中不是本案用工主体,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144055.25元;2.判令二十二中、舜罡禹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十二中(发包人)与舜罡禹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二中学旱厕改建水冲厕所项目,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工期自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签订日期标明2019年8月1日,落款处舜罡禹公司委托代理人标明刘长在。后舜罡禹公司雇佣贺晓东从事防水、保暖、暖气等零星工程。2019年6月9日,***受***雇佣从事劳务,2019年6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其受到损害,后被送往呼和浩特市李海俊三空中医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腕克雷斯氏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2035元。2019年9月24日,***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9月26日,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桡尺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5%,为十级伤残;2.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另查明,刘杰于2007年11月25日出生,系***长子;刘俊义于1963年7月12日出生,系***父亲;闫秀枝于1963年6月3日出生,系***母亲。***兄妹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贺晓东雇佣***进行劳务并向其发放劳务费用,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应具有预见性,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贺晓东承担80%的责任。对***的合理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对于***主张医疗费3870元的请求,根据***向法院提交的相应票据,法院支持医疗费为2035元;对***主张伤残赔偿金76610元(38305元×20年×10%)的请求,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216元(126.8元×120天)的请求,鉴定意见误工为90-120日,法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00日,故误工费为12680元;护理费5502元(91.7元×60天)的请求,鉴定意见护理30-60日,法院酌定护理期为50日,故护理费应为4585元;***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的请求,鉴定意见营养为60-90日,法院酌定80日,故营养费为8000元;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十级伤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受伤前往医院就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对于***主张的鉴定费1870元的请求,***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凭证,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7.25元,其中儿子抚养费3165.25元(12661×5×10%÷2)应予支持,其父母的扶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应当支持相应扶养费,故对于***父母的扶养费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为112245.25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80%的责任即89796.2元。关于舜罡禹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舜罡禹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贺晓东,违反法律规定及其与二十二中签订的合同约定,故舜罡禹公司应对***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二十二中将其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条件的舜罡禹公司,本身不具有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796.2元;二、舜罡禹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负担1137元,***、舜罡禹公司20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十二中提交了“会议记录签到表”,证明舜罡禹公司与二十二中对案涉工程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舜罡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舜罡禹公司没有把二十二中列为被上诉人,合同应以正式的文本为准。***对新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不清楚。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4月26日下午2:30,施工方舜罡禹公司、设计方内蒙古建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方内蒙古瑞博监理公司、审计方内蒙古海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学校方二十二中、教育局方赛罕区教育局校安办、环卫局方赛罕区环卫局的到会人员在“呼市第二十二中学新建水冲厕所会议签到表”上签到,其中舜罡禹公司的到会人员武国义、刘长在签到。会议中各方均提出各自的要求。2019年5月7日,二十二中在《呼市第二十二中学旱厕改造施工安全告知》中约定:“8.施工方必须确保全程施工安全,若有安全事故发生,由施工方自行承担所有安全责任,与学校无关。”舜罡禹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方负责人刘长在在落款处签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舜罡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舜罡禹公司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不认可,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反驳***受伤的证据,故应由舜罡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争议发生于2019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时间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者是同时并存的法律,故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以上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事实问题。虽然舜罡禹公司与二十二中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2019年4月26日舜罡禹公司、二十二中及案涉工程各方代表已就案涉工程召开会议提出各方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且舜罡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在于2019年5月7日在《呼市第二十二中学旱厕改造施工安全告知》中签名确认。结合***受伤发生于2019年6月11日,其受伤地点也是在二十二中校内,可以推断此时工程已经开工,***系在从事二十二中旱厕改造中受伤。
关于舜罡禹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二十二中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舜罡禹公司,舜罡禹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雇佣***,***在工作中从脚手架坠落受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舜罡禹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舜罡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王 璐
审 判 员  韩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赵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