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平泉市党坝镇党坝中心小学、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854号

上诉人:平泉市党坝镇党坝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平泉党坝中心小学),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党坝镇党坝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3308132448Y。

法定代表人:秦凤军,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村,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兴宁市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9838224X。

法定代表人:张国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君,平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系***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上诉人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平泉党坝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损失鉴定,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完成施工作业过程中使用了何种重型机械及有车辆通过。同时,一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只有法律规定的时候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适用过错推定、举证倒置的情形,除此之外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泉市党坝镇党坝中心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2639号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诉人将本单位食堂和宿舍楼工程承包给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施工,双方签有施工合同。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我单位没有任何过错。即使施工中造成他人损失也应该由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负责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和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损失费2901.3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底被告学校在原告房院后建设宿舍楼,被告学校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施工。施工通行道路紧邻原告侧房。因原告侧房外道路为土路冬季结冰,在昼夜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均系重型装载车辆,导致原告房屋多处被震裂受损。经平泉市教体局协商,被告学校要求给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现房屋已经由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前鉴定损失为2901.30元。因二被告为实际受益人及具体施工单位,故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被告平泉党坝中心小学将食堂和宿舍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撤场。原告***家住房与被告平泉党坝中心小学院外处相邻。被告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在施工中,曾使用重型机械及车辆进出学校。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工程设备及车辆所产生的震动,对其住房造成了损失与二被告就此发生纠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房屋受到了侵害而受损,遂提起对房屋损失评估的鉴定请求。经本院委托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了承坤元评报字(2019)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过评估,在评估基准日,***房屋损失为2901.3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玖佰零壹元叁角整)详见后附评估明细表”(明细表略)。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的鉴定出的损失与建筑施工无因果关系,不予赔偿,原告遂于2019年12月1日申请要求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河北省科鉴科技咨询研究院进行评估鉴定,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了收费函,预收鉴定费30000.00元。原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未交纳,该院于2020年7月30日委托退回函,本院亦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了鉴定程序终结的退案函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遂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所受到的损害与二被告建筑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书证,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平泉党坝中心小学将本校食堂和宿舍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该公司在完成施工作业中,使用了相关的重型机械和车辆通过,由于原告***家房屋距施工现场较近,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影响或损害情形的发生。原告为证明自己房屋受损及损失程度,依法申请了鉴定,并以此证明自己房屋的损失为2901.30元。二被告抗辩认为与自己的工程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施工与原告房屋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推定被告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的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赔偿房屋损失并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平泉党坝中心小学所发包的工程,且已撤场,被告平泉党坝中心小学对损害的结果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当事人为完成自己的诉求自愿花费,属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另,关于因果关系鉴定费远超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为了不扩大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各方当事人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2901.30元、鉴定费5000.00元,总计为7901.30元,被告平泉党坝中心小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建设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市人民法院,账号13×××43-0002。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平泉市党坝镇党坝中心小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房屋损失并判决由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予以赔偿、平泉党坝中心小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上诉主张***的房屋损失与其施工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泉党坝中心小学上诉主张将工程承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平泉党坝中心小学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上诉主张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平泉党坝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河北舜罡禹建安公司负担5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党坝中心小学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全

审 判 员 金小雁

审 判 员 闫 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静

书 记 员 伊彤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