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城关镇光华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兴宁市场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肃宁县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梁村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住肃宁县。
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肃宁县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7日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肃宁县德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能够证实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5月10的两份借款向各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法应适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2015年8月27日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属于独立、完整的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并包含了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5月10两份借款协议的借款额。原审判决认定的理由是否充分?本案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综合判断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