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2963号
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5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耀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立平,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19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68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组建湖南分公司时,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续报销金额27693.10元。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剩余借款22306.9元归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30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员工借款单系其单方制作,是公司为了走账所做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明确列明该款项为“代发报销”,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报销,否则不会转款。3、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一直以“代发福利”、“代发报销”、“代发其他”等名义为被告发放工资,每月为20000元,其中就包括2015年11月30日这笔款项。4、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仍以报销的形式发放了2015年11月工资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发放了2015年12月工资2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补发了2016年1月工资20000元。如果2015年11月30日的20000元算作借款的话,难道少发了10月份一个月工资,之后的三笔款项又作何解释。4、原告此前把“代发报销”解释为已经报销的业务费用,不承认是在变相发放工资,而在本次诉讼中改口成了未报销的借款,企图赖着少付工资。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与原案宗中提交的资料属于同一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曾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自2016年7月13日至今未到原告处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的《员工借款单》显示申请人为被告,事项为湖南分公司组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审批人为赵定文、李秋慧。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20000元的业务名称为代发报销。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2日的《员工借款单》显示申请人为被告,事项为湖南分公司开办费用,借款金额为30000元,审批人为赵定文、李秋慧。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30000元的业务名称为代发报销。
现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2306.9元借款未偿还,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照片打印件各一份、2015年11月30日员工借款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各一份、2015年12月22日员工借款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员工借款单照片打印件、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部门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有(2018)豫01民终168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记录一组,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员工借款单》虽显示名称为“借款单”,但实际系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记录,所显示事项亦为湖南分公司组建及开办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并显示业务名称为代发报销。因上述两笔费用均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提交正规借条等债权凭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306.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汪 涛
审判员 王 青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