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民终16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5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1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被上诉人所借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已经包含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驳回我方起诉,我方将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债权,失去追回该笔债权的权利,间接剥夺了上诉人最后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3、被上诉人向我方借款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有劳动纠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有借款、票据是否应当报销这不属于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诉求。
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306.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双方产生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8月31日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目前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尚未审结。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含本案争议的两笔款项在内的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银行卡上的每一笔款项的数额、性质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两笔款项共计50000元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在二者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已经包含了这两笔款项,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却在劳动争议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单独就这50000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双方另案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针对涉案款项已另案处理,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19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成锴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