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19号
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5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2251830H。
法定代表人:杨耀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平,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大白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67570737P。
法定代表人:尉宏光。
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8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0月25日起,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8年10月18日签订《安全评价合同》(合同编号:JJGS20180930).合同约定:被告对安阳县新型煤化工产业区水冶镇精细化工产业园区容量分析评价,安全评价服务费总额18.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任务,将安全评价报告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评价服务费,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与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一份,项目名称:安阳县新型煤化工产业园区(一区两园)水冶镇精细化工产业园区容量分析评价,安全评价类型:化工产业园区容量分析评价。合同服务费用:185000元。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在本合同在乙方向甲方交付安全评价报告评审通过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报告交接签收单》的签收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18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全评价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评价报告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用185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1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