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3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5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耀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立平,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19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鑫安利公司的起诉。鑫安利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682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后原审法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22963号民事判决,鑫安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偿还其借款22306.9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鑫安利公司员工,双方曾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后鑫安利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自2016年7月13日至今未到鑫安利公司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鑫安利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的《员工借款单》显示申请人为***,事项为湖南分公司组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审批人为赵定文、李秋慧。鑫安利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20000元的业务名称为代发报销。鑫安利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2日的《员工借款单》显示申请人为***,事项为湖南分公司开办费用,借款金额为30000元,审批人为赵定文、李秋慧。鑫安利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30000元的业务名称为代发报销。
现鑫安利公司称***尚欠其22306.9元借款未偿还,***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鑫安利公司提交的《员工借款单》虽显示名称为“借款单”,但实际系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记录,所显示事项亦为湖南分公司组建及开办费用,鑫安利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并显示业务名称为代发报销。因上述两笔费用均发生在鑫安利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鑫安利公司并未提交正规借条等债权凭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其请求***偿还借款22306.9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鑫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鑫安利公司负担。
鑫安利公司上诉称:1、***从入职第一天,鑫安利公司就在自己的办公系统上为***开设自己的工作账号,密码由***设置和掌握,***所有与鑫安利公司的业务活动均要求在办公系统上提交和办理,无论什么时候,无论什么人登陆该账号均视为***登陆办理业务。所以,***通过鑫安利公司办公系统提交因组建湖南分公司而向鑫安利公司借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虽然鑫安利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显示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但却是鑫安利公司从办公系统直接打印的,属电子数据证据,从审批内容证实***借款的目的是筹建湖南分公司,且***当庭已经承认收到了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是因组建湖南分公司而借款,一审法院却以鑫安利公司未提交正规借条等债权凭证为由驳回鑫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2、虽然两笔费用发生在鑫安利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离职没有办理交接和财务清结手续,所以,***因组建湖南分公司而向鑫安利公司的借款,鑫安利公司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归还,且***当庭已经承认这两笔借款是因组建湖南分公司而借款,就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偿还了该两笔借款或举证证明组建湖南分公司全部用完了借款。综上,鑫安利公司按照***提交的借款数额和用途,已经向***支付了借款,***也收到了借款,鑫安利公司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却认定鑫安利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驳回鑫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答辩称:鑫安利公司提交的《员工借款单》是单方面制做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公司为了走账所做的凭证。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为了工作(组建湖南分公司)没有民间借贷的必要。2、鑫安利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明确列明该款项为“代发报销”,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报销,否则不会转款,这是财务常识。3、鑫安利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一直以“代发福利”、“代发报销”、“代发其它”等名义为***发放工资,每月2万元整。其中就包括2015年11月30日这笔款项。4、鑫安利公司提交的2016-01-04《部门费用报销单》显示***需要冲抵借款,不同意付款。而在2016-03-15《部门费用报销单》中显示,***报销1452元,不需要再冲抵借款。间接证明所谓的“借款”于2016-03-15之前已经还清。5、鑫安利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仍以报销形式发放了2015年11月工资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发放了2015年12月工资2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补发了细2016年1月份工资20000元。如果2015年11月30日的20000元算作借款的话,难道少发了10月份一个月工资,之后的三笔又作何解释,鑫安利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极力把“代发报销”解释为已经报销的业务费用,不承认是变相在发放工资。当谎言无法得到支持时又在本次诉讼中改口成了未报销的借款,企图少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系鑫安利公司员工。鑫安利公司诉称***于2015年11月和12月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陆续报销后尚欠22306.9元未还,但鑫安利公司提交的《员工借款单》系其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记录,***并不认可系借款关系,且鑫安利公司提交的向***转款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业务名称为代发报销,***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对应款项的交易类型亦显示为报销。根据本案证据,鑫安利公司主张就案涉款项与***为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鑫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