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新明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421民初111号
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郑州高新区翠竹街**号总部企业基地**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2251830H。
法定代表人:杨耀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平,系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新明机械有限,住所地:江**省**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港区中船产业园项目以**官湖路以**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69515993。
法定代表人:陈志跃。
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新明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万新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