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5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耀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平,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豫民申17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安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立平、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鑫安利公司支付给***每月2万元不是工资而是开拓市场费用,不应支持***相应的诉求。2、***在仲裁及原审均未要求经济赔偿,原判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自2016年7月1日后未到鑫安利公司上班,自该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鑫安利公司不应再支付该日之后的工资。且原判鑫安利公司支付2016年3-5月的工资但未将该三个月每月支付的2万元共6万元从应支付工资中扣除不当,判决鑫安利公司应支付工资数额错误。4、鑫安利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赔偿金。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鑫安利公司工作不满两年,应当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但原判认定***的工资为29005元,超过了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11350.75元。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依法改判。
***答辩称,公司每月按照基本特定的时间支付其2万元,其实际费用另有报销,该2万元是其工资。因其岗位是业务推广,岗位是全国范围内,出差是常态,其不在单位并不是没有工作,鑫安利公司主张其2016年7月1日后系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没有依据。鑫安利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判根据其工资情况、工作年限和法律规定判决鑫安利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正确。
***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鑫安利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资17万元;2、鑫安利公司支付其2015年度绩效金15万元;3、鑫安利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支出的出差费用1万元;4、鑫安利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万元;5、鑫安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安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到鑫安利公司处工作,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的岗位为业务推广,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全国,工资标准为公司核定工资。该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鑫安利公司盖章处显示的时间也为2014年9月20日,***签字处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份至2016年7月份,鑫安利公司分别通过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以代发劳务费、工资的名义向***支付工资,分别为9255元、9255元、8775元、8775元、8775元、9003元、9003元、9003元、9003元、9003元、9003元、9015元、9015元、9003元、9003元、9003元、9003元、9003元、12512.6元(包含2016年6月、2016年7月1日至7月13日),平均为9005元/月。鑫安利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15日,分别以福利费、代发其他、报销的名义向***转账支付20000元。鑫安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6日分别通过报销的名义分别向***转账6938.5元、901元、5333.3元、536元、2011.5元、10039.9元、122元、30000元、60000元、3417.8元,鑫安利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9日以代发其他的名义向***转账1000元、477元、1964元、2250元、412元。根据鑫安利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每个月的20000元系***报销的差旅费、车辆使用费、邮费、业务招待费、通讯费等,每张《费用支出报销单》中均有***签字确认。鑫安利公司的报销凭证粘贴规范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应按照内容进行分类,按照类别分别粘贴;其中差旅费应单独填写差旅费报销单。
2015年1月29日,鑫安利公司发出了鑫安利(2015)006号《关于下达2015年工作目标及激励方案的决定》,显示:***、宋祥君作为主要责任人的市场部,目标为4000-6000万元,奖励办法为业绩增量的1%(基础为2000万元)。2015年9月28日,***作为会签人员之一,签发了《关于实施2015年度“完美收官”激励方案的决定》,显示:1、***、宋祥君作为主要责任人的部门,省外年度基础目标为4000万元,依据鑫安利(2015)006号文件,主要负责人完成对应的年度基础目标(省内5500万、省外4000万),则奖励标准为年度业绩增量的1%,省内基数为5000万元,省外基数为2000万元;2、年度奖励金额包含部门奖金,主要负责人享有部门奖金分配权,将分配方案提报至财务部,由财务部依照分配方案发放奖金;3、主要负责人未完成对应的年度基础目标(省内5500万、省外4000万),则取消年度业绩增量奖励。根据鑫安利公司提交的到款业绩表显示,2015年度,***的到款业绩为31060807元。
***因工资、年终奖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鑫安利公司支付***2015年度绩效奖金15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0元、报销出差费用100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0元、2016年2月至5月工资80000元、2016年6月至8月工资9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的申诉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自2016年7月13日起,***不再填写工作日志。鑫安利公司工作日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4项要求工作日志日清日结,要求所有智能平台人员当天在OA上填报工作日志,缺乏当天填写的,最迟次日填报;第六条第5项规定,工作日志不过关的,按照当日缺勤处理。鑫安利考察休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已满未经允许请假不到岗者,旷工按三倍工资扣罚,旷工连续超过三天或累计超过五天,为违纪行为,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提起仲裁申请前,鑫安利公司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31日,在仲裁庭审开庭时,鑫安利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2016年7月13日至今未到鑫安利公司处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经法庭询问,***称,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固定报销2万元与***是否出差无关,真正的出差费用另外据实报销,该2万元系***每月3万元工资的一部分。鑫安利公司称,鑫安利公司每月只固定报销2万,超出部分不予报销,未到2万的,以实际为准。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2016年4月,由鑫安利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显示鑫安利公司向***按月支付的20000元均是代发其他、报销的款项,***填写的《费用支出报销单》也明确该20000元系车辆使用、油费等报销费用,但是鑫安利公司的《报销凭证粘贴规范》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票据应按照内容进行分类,按照类别分别粘贴;其中差旅费应单独填写差旅费报销单,而2015年1月30日、2月27日、5月29日、12月30日的报销单中均存在差旅费的报销内容,且鑫安利公司称,鑫安利公司每月只固定报销2万,超出部分不予报销,未到2万的,以实际为准,而在***的银行卡上除去争议的每月20000元,仍存在大量载明为报销的款项,与鑫安利公司的答辩相互矛盾。且***提供了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由鑫安利公司盖章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最近一年来平均基本月收入为30000元,鑫安利公司提交的印章外带登记表上无***于2015年9月16日使用印章的登记,但鑫安利公司提供了2015年9月14日鑫安利公司使用印章摘要,与***使用印章的2015年9月16日明显不是同一日,不能依此两份证据证明《个人收入证明》不是鑫安利公司出具的,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该20000元应为鑫安利公司的工资。参照***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该院认定***的工资为每月29005元,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鑫安利公司应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向***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另外鑫安利公司已支付***2016年6月、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工资12512.6元,因此,鑫安利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54502.4(20000×4+[29005×3-12512.6])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作为鑫安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参与了鑫安利股份总(2015)39号文件的会签,该文件应当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文件规定:***、宋祥君作为主要责任人的部门,省外年度基础目标为4000万元,奖励标准为年度业绩增量的1%,省外基数为2000万元,主要负责人未完成对应的年度基础目标(省外4000万),则取消年度业绩增量奖励。***提交的鑫安利公司2015年省外业务台账仅有***签名,其记录的总金额为43335303元与鑫安利公司提供的《机构发展部2015年业绩单》的数额31060807元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2015年业务奖励分配方案》中的4608万元相冲突,且在鑫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赵丽、宋祥君等人在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9日及2016年1月的核对记录,更有***本人于1月13日的签字,其可信度更高。综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完成了2015年度的基础目标,对其请求鑫安利公司支付2015年绩效奖金15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鑫安利公司支付出差费用10000元,***仅提供了相关发票,但是对前往相应地区后的实际活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判断涉案款项的具体用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差旅费用系履行劳动合同支出,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鑫安利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到鑫安利公司工作,鑫安利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盖章的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虽然2014年11月28日***才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因此,***请求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请求鑫安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鑫安利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故***提出解除合同,鑫安利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2014年9月12日-2016年7月13日期间在鑫安利公司单位工作,按上述规定计算,该项诉讼请求应为11602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7)豫0191民初13704号民事判决:一、鑫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54502.4元、赔偿金116020元,共计27052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鑫安利公司和***均不服,分别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鑫安利公司向其支付奖金15万元和报销费用5418.70元。鑫安利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的每月2万元不是工资,不应当支付2016年7、8月份的工资。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鑫安利公司印章的《个人收入证明》,能够证明***的月工资收入为3万元。鑫安利公司主张每月为***报销的2万元不属于其工资收入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车辆使用费、差旅费报销的金额均为每月2万元,记账凭证中载明的报销单据又不能与其报销金额相符,且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着其他多笔报销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和***的银行交易清单,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29005元正确。***自2016年7月13日不再填写工作日志,之后未再到鑫安利公司上班。一审法院判令鑫安利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13日之前拖欠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当。鑫安利公司上诉称***2016年7月1日起就不到公司上班,其工资应当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鑫安利公司未足额向***支付工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令鑫安利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6020元正确。***要求鑫安利公司为其报销差旅费5418.70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费用系履行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支出,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作为鑫安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了该公司(2015)35号文件的会签,应当清楚该文件的内容和规定。***上诉称其在会签时并不知道文件的内容不符常理,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以及宋祥君作为主要负责人的部门,省外年度基础目标为4000万元,奖励标准为年度业绩增量的1%。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鑫安利公司提交的业绩单显示的数额为31060807元,并未达到4000万元的目标。该业绩单在每季度均有核对人签名,包括赵丽、宋祥君等人,***在2016年1月13日也在第四季度统计表上签名确认。而***提交的业绩单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其载明的金额43335303元又与***提交的其与宋祥君签字确认的《2015年业务奖励方案》中载明的4608万元不符。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情况,采信鑫安利公司提交的业绩单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相应的基础目标,其要求鑫安利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绩效金1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18)豫01民终16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争议的2万元是报销费用还是工资,原判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是否适当;2、原判鑫安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超出诉求,是否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鑫安利公司支付给***经济赔偿金及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的2万元是报销费用还是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问题。原审根据***的银行卡交易情况,鑫安利公司每月向***支付2万元,该2万元与其财务凭证上报销费用金额不符,且在2万元之外,还有报销凭证上注明为报销费用,与鑫安利公司报销制度及主张每月报销费用为2万元封顶不相符。原审结合双方举证情况,综合考虑***的银行卡清单显示的交易情况及***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认定案涉的2万元系工资并酌定***的工资为29005元并无不当。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因鑫安利公司2016年8月31日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31日解除。鑫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因***2016年7月后未填写日志、7月后不应支付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拖欠工资数额正确。
第二,关于原判鑫安利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否超出诉求、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劳动仲裁和原审诉讼中均提出请求鑫安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表述为经济补偿金,但依据的是鑫安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的双倍工资的补偿,因此,请求经济赔偿金在其劳动仲裁和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原判经济赔偿金责任及数额是否适当。***的岗位职责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在外出差、不在单位也符合其工作岗位职责对其的要求。鑫安利公司仅以***未到单位、未填写工作日志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且因鑫安利公司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判认定鑫安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鑫安利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判根据***任职期限判决鑫安利公司支付四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适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赔偿的月工资的标准不能超过所在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郑州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987÷12元,鑫安利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2987÷12×3×4=52987元。因支付经济赔偿金与支付拖欠工资是用人单位所负不同项下的法定义务,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因此,鑫安利公司主张原判其支付的拖欠工资8万元应当从经济赔偿金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鑫安利公司关于经济赔偿金标准部分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68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3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3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鑫安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54502.4元、赔偿金52987元,共计20748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邹新哲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