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民终3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洛塘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66228X。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金穗月亮湾商铺创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928096239。
法定代表人:曹张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5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5617号民事裁定,指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案件诉讼费由大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卡森公司诉请的增加工程价款可以通过工程量造价鉴定的方式予以查明,(2019)浙0411民初2661号、(2019)浙04民终2256号案件审理时均未对此进行处理,故卡森公司并未重复起诉。
卡森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3788元;2.案件诉讼费由大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9)浙04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已针对卡森公司要求大业公司在合同总造价之外额外支付增加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卡森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大业公司支付额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且未提交新的证据,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卡森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卡森公司曾于(2019)浙0411民初2661号案件中诉请大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认为:“由于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定价220000元,可按此进行结算,扣除大业公司已付的99502.5元,故大业公司还需支付120497.5元。卡森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并认为在合同之外增加了工程量,但该结算书无公司盖章,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结算内容与合同关于一次性包定价的约定不符,故对卡森公司要求额外支付增加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卡森公司与大业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前案已经处理完毕,现卡森公司再行起诉,显然构成“一案两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金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