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11民初5617号
原告: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洛塘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66228X。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金穗月亮湾商铺创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928096239。
法定代表人:曹张红。
原告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东明二期厂房扩建钢结构工程”,工程面积1035平方米,造价一次包定价为220000元(预算造价236801元)。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8月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一次性包死的预算工程外,将原合同确定的3.0厚镀锌板改为3.0不锈钢板,工程面积从1035平方米增加到1113.75平方米等,增加工程造价计63788元,工程总造价计283788元。上述价款,被告除按原告指令,将其中99502.5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供应商外,余款至今未付。2019年5月24日,原告就上述工程所涉价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仅仅只是对合同中包死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没有对增加的工程量及所涉价款予以审理或裁判(见2019浙04**民初2661号、2019浙04民终2256号判决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0月1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总造价之外额外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且未提交新的证据,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