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3民初2170号
原告:盘锦广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石玉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雨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石油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四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盘锦广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广田)诉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佳、王永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591,238.69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采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的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次网供暖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价款执行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0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四次拨付:原告方施工人员、材料进场,预付30%工程款,完成工程量60%,拨付合同总价20%工程款;完成工程量90%,拨付合同总价2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竣工图纸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该《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管道安装工程,并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且该工程于2014年10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75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4,000.00元未付。按照《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的定,原告已将竣工图和办理工程结算的《结算定案表》交付被告,被告的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亦在《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却以需要上报集团总部审批为由拖延至今未能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2、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的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一期高层(1-64)及地下室(总铺设面积约41000平方米)地热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及售后服务承包给原告。该工程总价款智定为2,4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支付施工完成量的50%,工程完成,经被告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地热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两个采暖期后15日内甲方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根据保修条款一次性付清余款。该《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一期高层(1-6)及地下室(总铺设面积的41000平方米)地热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于2013年11月对该地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4年10月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已将工程决算书、竣工图和办理工程结算的《结算定案表》、签证单等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被告的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亦在《结算定案表》及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结算额2,785,396.79元,我公司已收1,768,184.86元,剩余1,017,211.93元,但被告也以需要上报集团总部审批为由,拖延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和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3、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7#、8#、9#、10#、11#楼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7#、8#、9#、10#、11#)地热安装工程、地热找平层及住宅进户管道、阀门安装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等工作承包给原告。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357,389.71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支付施工完成量的50%,工程完成,经被告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地热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两个采暖期后15日内甲方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根据保修条款一次性付清余款。该《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7#、8#、9#、10#、11#楼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进场施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7#、8#、9#三栋楼的施工任务。其中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10#、11#楼两栋楼的地热安装工程,被告又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被告于2015年9月对该7#、8#、9#楼地热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工产值1,506,244.85元,我公司已收452,911.00元,剩余1,053,333.85元。该工程于2015年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将工程决算造价为1,506,244.85元的决算书,双方签字认证的竣工图,双方签字的《结算定案表》等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被告的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亦在《结算定案表》及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也以需要上报集团总部审批为由拖延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和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4、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二次网供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二次网供暖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总价为463,589.9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方施工人员、材料进场,预付30%工程款;完成工程量60%,拨付合同总价20%工程款;完成工程量90%,拨付合同总价2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竣工图纸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该《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二次网供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进场施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二次网7#、8#、9#三栋楼供暖管道及主管道至换热站的安装联网施工任务,该部分工程造价335,769.89元,已收139,076.98元,剩余196,692.91元。其中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10#、11#楼的供暖管道联网施工未由原告施工。被告于2015年10月对原告施工的二次网供暖管道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交付被告使用。按照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该工程决算书和双方签字认证的竣工图、《结算定案表》等结算资料交付被告,但被告也以需要上报集团总部审批为由拒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和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综上,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四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1,238.69元,被告拖延结算和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如上所请。
被告东方银座辩称,原告诉状中涉及的四个合同欠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利息应从双方完成结算后计算,时间为:合同一2016年12月28日;合同二2017年2月1日;合同三由于双方并未完成结算,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但同意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合同四同意按照2015年11月1日起算,因为合同四是固定总价合同,而工程也实际交付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8月29日签订)及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审查表各一份、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审核表、竣工结算申请审查表、结算资料审批表、竣工报告、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定案表各一份、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7#、8#、9#、10#、11#楼地热安装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6月23日签订)及中心城二期7#、8#、9#楼地热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竣工报告、结算审查表、工程结算定案表各一份、中心城二期二次网供暖管道安装合同一份(2014年7月20日签订)及二次网供暖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交工验收证明、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审查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工程结算定案表两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定案表是因为被告单位换人,后补签的定案表,因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与我方主张是一致的。我方举证合同四里也有定案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甲方)将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次网供暖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0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次拨付工程款:1、合同签订且乙方施工人员及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按照合同价款预付30%;2、工程量完成至60%,甲方按照合同价款付20%;3、工程量完成至90%,甲方按照合同价款付20%;4、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移交完整的竣工图之后十四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并将包括结算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单、经审批的竣工图等)的结算审查表报给被告,该工程于2014年10月末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56,000.00元,被告尚欠32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甲方)将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一期高层(1#-6#)及地下室(总铺设面积约41000平方米)地热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及售后服务承包给原告(乙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460,000.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支付施工完成量的50%,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在地热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两个采暖期(含完工当年)后15日内甲方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根据保修条款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2014年10月末交付使用。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785,396.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68,184.86元,尚欠1,017,211.93元未给付。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甲方)将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7#、8#、9#、10#、11#楼地热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3,357,389.71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当月施工完成量的50%,工程施工完成,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至完工部分合同价款的85%,在地热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两个采暖期(含完工当年)后15日内发包方确认承包方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了7#、8#、9#楼的地热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于2015年9月末竣工验收。该工程结算造价1,506,244.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52,911.00元,尚欠1,053,333.85元未支付。
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甲方)将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二期二次网供暖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63,589.93元,合同签订且乙方施工人员及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按照合同价款预付30%;工程量完成至60%,甲方按照合同价款支付20%;工程量完成至90%,甲方按照合同价款支付2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移交完整的竣工图之后十四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了7#、8#、9#楼供暖二次网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于2015年10月末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结算造价335,769.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9,076.98元,尚欠196,692.9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1,238.69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所欠全部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同意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剩余价款196,692.91元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利息,对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三份合同的利息起算时间,因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和2012年8月签订的《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程均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2014年10月末交付使用,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9月末竣工验收,双方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完毕,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两个采暖期(含完工当年)后15日内即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053,333.85元,故被告应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591,238.69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537904.84元(2,591,238.69元-1,053,333.8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1,053,333.85元为基数,均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0.00元,减半收取13,76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绍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于艺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