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02执798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徐俊。
委托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被告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兰。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张桂兰。
被执行人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
被执行人陈红。
被执行人吴琼。
被执行人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娟。
被执行人杨娟。
被执行人冯玉峰。
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芳。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以下简称琼瑶供应站)、陈红、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吴琼、张桂兰、***、杨娟、冯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7800元。二、被告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陈红、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吴琼、张桂兰、***、杨娟、冯玉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325元,由案涉十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533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6年5月9日,本院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诸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5月9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诸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部分银行账户有小额存款;2016年5月10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吴琼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的小型汽车两辆,被执行人杨娟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小型汽车一辆,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MO6926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八辆大型汽车,被执行人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一辆大型汽车;2016年5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及土地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琼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4号小区67幢604室的房屋,被执行人吴琼、陈红名下共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0号4幢1室的房屋及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阁楼6幢703室的房屋,被执行人冯玉峰、杨娟名下共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58号109室房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199号23002号房屋及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58号108室房屋,被执行人***、张桂兰名下共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129号3幢205室的房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129号13室、14室及3幢206室的房屋,被执行人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东路19号、1幢、2幢的房屋,被执行人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寺巷镇姜寺路北侧、中兴路西侧的三处房产。上述所查财产线索均被本院另系列案件查封、冻结。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2016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与诸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前各付申请人人民币1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2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款项(包括按实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有一期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三、如被执行人有一期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就五案件的余欠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他余无争议,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2016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申请执行人已与诸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故请求本院暂不处置诸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亦不申请将诸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另鉴于诸被执行人现正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另系列案件冻结通知单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登记等信息,并依法对所查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诸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处分。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诸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亦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不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及评估、拍卖措施,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并无不当。因诸被执行人现正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今后,诸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按和解协议约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诸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惠群
执行员  姜 琴
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栾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