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2157号
原告:项**,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式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69789-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60750-0,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泰墅园江洲南路106-2室。
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绿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83536-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兴丰东路19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陆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项**与被告***、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泰州市绿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诉称,2015年8月10日,四被告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分为6期归还,利率按每月1%计算,至2016年2月9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有195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四被告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分为6期归还,利率按每月1%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还清全部借款。第五条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方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千分之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前五期每月归还利息2万元,计10万元。第六期于2016年2月29日还款5万元,2016年4月1日又还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还款数额,重新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0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汇款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出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故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5,而逾期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依法不予支持,故调整为逾期利率按24%计算。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已经归还17万元,这17万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12万元。另5万元视为被告归还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时间应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因担保人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泰州市绿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项**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泰州市绿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及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泰州市绿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许庆林
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
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晋 静
书 记 员 尹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