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民初1206号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29幢101-201。
法定代表人徐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曙琴、徐晨,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丰东路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张桂兰。
被告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泰墅园江洲南路106-2室。
法定代表人杨娟。
被告杨娟。
被告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丰东路19号1幢(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姜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红。
被告张桂兰。
被告陆小娣。
被告杨学军。
被告陆茹萍。
被告泰州市联谊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工业集中区(大泗村)。
法定代表人陆茹萍。
被告陈红。
被告吴琼。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小贷公司)诉被告***、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杨娟、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张桂兰、陆小娣、杨学军、陆茹萍、泰州市联谊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陈红、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曙琴、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诚公司、云安公司、杨娟、长海公司、劲松公司、张桂兰、陆小娣、杨学军、陆茹萍、陈红、吴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发放贷款2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为利息加付50%,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信诚公司、云安公司、杨娟、长海公司、劲松公司等保证人为被告***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张桂兰、陆小娣、杨学军、陆茹萍、联谊公司、陈红、吴琼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鉴于***向宏达小贷公司申请借款,愿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清偿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1日,原告将260万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据。此后被告***支付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各被告亦拒不偿还自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就全部借款本息提前收偿。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按约偿还本息,保证人拒不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218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判令被告信诚公司、云安公司、杨娟、长海公司、劲松公司、张桂兰、陆小娣、杨学军、陆茹萍、联谊公司、陈红、吴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贷款人原告宏达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被告***签订编号为泰宏农贷借字[2015]第120号的《借款合同》,原告宏达小贷公司向被告劲松公司发放2600000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日为2015年10月21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5.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同日,保证人被告信诚公司、云安公司、长海公司、劲松公司、杨娟与债权人原告宏达小贷公司签订泰宏农贷保字[2015]第12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劲松公司与债权人宏达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泰宏农贷借字[2015]第120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桂兰、陆小娣、杨学军、陆茹萍、联谊公司、陈红、吴琼向原告宏达小贷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就泰宏农贷借字[2015]第12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下借款人***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宏达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1日,原告宏达小贷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宏达小贷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取了票号为36341869、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后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相应利息,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2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三份、借据一份、委托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诸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260000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用121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诚公司、云安公司、杨娟、长海公司、劲松公司、张桂兰、陆小娣、联谊公司、杨学军、陆茹萍、陈红、吴琼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1800元。
二、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杨娟、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桂兰、陆小娣、杨学军、陆茹萍、泰州市联谊石油助剂有限公司、陈红、吴琼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1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614元,由案涉十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3361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1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钱 菲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