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瑞泽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瑞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2562号
原告:无锡瑞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67631732U,住所地在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北惠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叶,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62616513G,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锦绣街****。
法定代表人:许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无锡瑞泽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瑞泽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宝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叶、被告宝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地公司向原告瑞泽公司支付设备款1,266,0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27,795.85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38,237.15元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29日起诉之日为416,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宝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瑞泽公司与被告宝地公司分别签订《供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绿地之窗G83-2#地块)》(简称《G83-2地块合同》)、《供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绿地之窗G24-3#地块)》(简称《G24-3地块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510,923元、2,253,820元,共计6,764,7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瑞泽公司按约向被告宝地公司提供设备、指导安装,最终验收合格完成结算,但被告宝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宝地公司已支付设备款5,498,710元,尚欠1,266,033元未付。经原告瑞泽公司多次催款,2018年,被告宝地公司提出让原告瑞泽公司将1,018,944元款项冲抵由被告宝地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然至今已过两年,被告宝地公司仍未办理好款项冲抵房款手续,也未支付任何设备款。
被告宝地公司辩称,2019年双方签订的《关于以未付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说明》(简称《三方协议》)实际是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瑞泽公司将其对被告宝地公司的1,018,944元债权转让给购房人石某、刘某,作为购买被告宝地公司房屋的购房款,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宝地公司只欠原告瑞泽公司的工程设备款247,089元;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宝地公司目前仅欠价款247,089元,属于质保金范围,应按无息支付;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承包方提交送货单的次月20日前付款,原告瑞泽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完成支付保修金申请单时保修期满,利息应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按每日3‰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8日,原告瑞泽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宝地公司(发包方)签订《G83-2地块合同》、《G24-3地块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瑞泽公司承包被告宝地公司绿地之窗G83-2#地块、G24-3#地块变电所供配电设备购销工程,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510,923元、2,253,820元;货款支付方式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由承包方提供当月送货单,发包方在下月20日前付款,设备安全运行100天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发包方逾期付款的,每天应向承包方偿付逾期付款金额3‰的违约金;质量保修期2年,自第2次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或货到现场30个月,以先到为准。
2.2015年11月至12月30日,原告瑞泽公司按约向被告宝地公司交付供配电设备,并完成验收移交。2016年11月,原告瑞泽公司与被告宝地公司对设备工程进行结算。《G83-2地块合同》结算价款4,510,923元,已付3,457,600元,未付款1,053,323元;《G24-3地块合同》结算价款2,253,820元,已付2,041,110元,未付款212,710元;两份合同合计价款1,266,033元未支付。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原告瑞泽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已完成供货并验收移交,质保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3.2019年前后(未写明具体时间),原告瑞泽公司、被告宝地公司与案外人石某、刘某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内容载明:案外人石某、刘某购买被告宝地公司开发的城际空间站(原绿地之窗)北广场xx室,总价1,018,944元;原告瑞泽公司与被告宝地公司订立的《G83-2地块合同》,产值共4,510,923元,已付3,457,600元,已到付款节点未付1,053,323元;三方一致同意将未付款项中的1,018,944元转为支付案外人石某、刘某的购房款,房屋过户至案外人石某、刘某名下后(因石某、刘某原因未办理过户的除外),原告瑞泽公司与被告宝地公司之间的1,018,944元债权消灭。该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未办理签约、过户、交付等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瑞泽公司向被告宝地公司供应设备,被告宝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瑞泽公司诉请被告宝地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266,0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瑞泽公司、被告宝地公司与案外人石某、刘某签订《三方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债权转让及债务抵消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前提需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然《三方协议》约定用于冲抵的所谓购房款尚不构成到期债务,抵销协议未生效;另就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协议约定房屋过户至案外人石某、刘某名下后,原告瑞泽公司与被告宝地公司之间的1,018,944元债权债务消灭,然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过户,债权转让约定条件未达成,债权转让亦未生效。被告宝地公司称原告瑞泽公司债权已转让,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G24-3地块合同》未付款项212,710元,其中112,691元(2253820元×5%)部分应属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故该部分利息应自保修期满后即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款项100,019元(212710元-112691元),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应于承包方提供送货单的次月20日前付款,设备安全运行100天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设备于2015年12月底验收移交,2016年11月完成结算,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G83-2地块合同》未付款项1,053,323元,鉴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三方协议》,对其中1,018,944元款项存在其他约定及争议,故该部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剩余款项34,379元应属质保金,利息应自保修期满后即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合计两份合同质保金为147,07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每日支付逾期付款金额3‰的违约金,原告瑞泽公司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瑞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266,0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0,019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147,07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1,018,944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瑞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2元减半收取9,971、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71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鲍 晴
书 记 员 徐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