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8民初1980号
原告:文成县新侨沙石场,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新侨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8MA2ATDJF7Y。
经营者:周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浙江鳌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体育场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210044157。
法定代表人:蔡文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文成县新侨沙石场为与被告浙江鳌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925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文成县新侨沙石场购买沙石,其中中沙2车、粗沙4车、石子1车,并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2019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尚欠9250元,并出具结算条一份,约定于2019年6月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鳌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成县新侨沙石场货款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鳌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绍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