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3436号
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潜江市总口管理区红东垸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91788692N。
法定代表人:邱应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洒,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4号楼3层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221976273。
法定代表人:阮永勤,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凉水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6801675833。
法定代表人:钟显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娅娅、龚洋,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声雄,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声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娅娅、胡声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8248元,并以138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被告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声雄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涂料产品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银河世纪君玺二组团别墅工程提供涂料等货物,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材料到场后,需方在6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该批次剩余材料款……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需方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供货,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11.30日,总供货价值298,248.00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一开具298,2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2日,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付款担保书》,承诺对被告一在138,248.00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三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9.12.11日、2020.1.20、2020.5.20日催款。现被告一尚欠原告138,248.00元货款,被告二、三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本次案件产生律师损失费6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因为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方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被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且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至2019年1月9日才办理对账,我公司在对账后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双方达成的合同中没有律师费的约定,律师费也非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胡声雄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担保债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时效,答辩人主张保证时效抗辩,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请。二、担保人在担保书中的律师费并未得到主债务人的认可,担保是依附于主债务而存在,主债务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支付律师费。
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付款担保书对我公司没有担保效力,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付款担保书载明的情况来看,即便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且担保范围仅仅包括货款本金,不包括律师费,资金占用费等其他费用。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资金占用费等于法无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涂料产品供货合同书》,主要约定:供方为需方银河世纪君玺二组团别墅工程提供邱氏“钻丽”牌真石漆、仿砖漆、仿石漆系列产品;需方在每批次材料订货之前,需将该批次材料款的30%支付到供方公司指定账户,作为材料定金。供方材料到场后,需方在6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该批次剩余材料款(包括零散补货材料);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需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并对产品规格、单价、验收等进行约定。
达成约定后,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2019年1月9日,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对账总金额为298248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胡声雄向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我公司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与贵公司签订《银行世纪君玺二组团别墅工程》涂料产品供货合同,并于2018年10月-11月期间发货,发货总额298248元,截止目前(2019年8月30日)已支付货款6万,欠款238248元。以上欠款238248元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内无条件全部支付给贵司,逾期我公司承诺每天按欠款总金额的0.2%的标准向贵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贵方有权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由我司承担。本人胡声雄承诺对本协议项下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1月22日,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显文在《付款担保书》上签名,并书写“同意6月30号付”,该《付款担保书》主要载明:我是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显文。现就贵司向我司所开发的贵阳市清镇市银河世纪君玺二组团别墅项目所供应的外墙涂料款项,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贵司材料款一事(材料欠款138248元)。现由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继而导致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给贵司材料款(138248元)。现在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该笔材料款项于2020年内全额支付给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如期向贵司支付该笔材料款,我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款项付清为止。胡声雄在该《付款担保书》上也签名。
2020年11月25日,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蒋亚兰、肖洒律师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的代理人。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前期律师费6000元。
2020年11月30日,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向本院申请民商事纠纷案件诉前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涂料产品供货合同书》、《送货单》、《对账表》、《付款承诺书》、《付款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涂料产品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相应款项,现因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故对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8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9年1月9日,故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从2019年1月9日才有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未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该约定过高;原告现请求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支持,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予以计算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声雄承诺对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也一直在向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胡声雄主张权利,故未超过保证时效期限,被告胡声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显文在无公司股东会决定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在《付款担保书》上签名担保的行为为无效行为,被告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涂料产品供货合同书》对律师费的承担无约定,且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付款承诺书》上签章同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82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82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胡声雄对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载明的债务向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邱氏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