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8100号
原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阮永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刚,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鑫,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银,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iv>
原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合力公司)与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刚、被告七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银、吴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鼎合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273.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8273元为基数,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22540.71元,并以22540.7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下坝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期)施工二标工程小区道路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明确了被告将贵安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下坝项目施工二标内的小区道路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顺利竣工交付被告。2018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450814.29元,其中质保金为22540.71元。就款项的支付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借口拖延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七冶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和验收,且多次向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但原告并未进行整改,工程现仍不合格;2、我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的国有企业,有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对于向外出具的文书均以签字加盖公章的形式出具,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公司不予认可;3、结算书上已说明需请示领导批示,说明结算书处于一个待定的效力状态,双方并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4、案涉工程属于安置工程项目,约定时间到就必须交付使用,但交付使用并不能免除原告方的责任;5、我公司并不存在不能履行或者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方采取的保全措施、保全费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路政工程施工等。
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七冶建设公司签订《小区道路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七冶建设公司将贵安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下坝项目施工二标内的小区道路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粗粒式透水沥青P**-20厚度8厘米,细粒式透水沥青P**-10厚度4厘米,玻璃纤维格珊80*80,透油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单价170元/㎡(含税)计算,工程量完工后据实结算。二、本工程无预付款,原告完工后三天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收方结算,60天内支付实际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项目。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贵安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坝下项目二标项目经理部公章,**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杨定作为原告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七冶建设公司,现案涉道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未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1、原告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273.58元;被告七冶建设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书未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部项目名称为下坝安置房小区路面分工工程,施工班主为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载明“造价:428273.58元”,结算书左中部编制人处载明“根据路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单价170元/㎡,但实际厚度未达合同要求,采用折算单价154.23元/㎡。此造价已扣除质保金22540.71元。请领导批示!陈侃2018.7.9”,结算书右中部审核处载明“现场验收及审计是否有影响,可否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请领导批示。谢斌2018.7.9”,结算书底部,班组负责人处有杨定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庭审中原告称陈侃、谢斌、**分别为七冶建设公司现场工程计量员、审核人员、项目负责人。被告称谢斌系项目工作人员,**系项目负责人,陈侃的身份不清楚。3、被告七冶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质量整改通知单,检查记录单以及向原告出具的道路问题的通知,称原告未对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地方进行整改,工程质量不合格未修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单据的出具时间均在结算之前,之后双方已经结算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七冶建设公司的财产提出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七冶建设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3020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冶建设公司均系有相关建筑资质的法人公司,现被告将其承建的贵安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内小区道路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9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428273.58元(不含质保金22540.71元),该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原告班组负责人杨定与被告七冶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书的签字人员亦与双方合同签订代表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对签字人员身份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428273.58元(不含质保金22540.71元)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结算完毕60日内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8273.58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限已过,故被告七冶建设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2540.71元,并支付未按期退款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被告七冶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合同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273.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827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2540.7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540.7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思婷
书 记 员 吴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