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4号楼3层229号。
法定代表人:阮永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平,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审被告:李永涛,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上诉人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因与被***,原审被告李永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鑫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从前期洽谈联系合作,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机械的交付使用,租赁费的支付,租赁费用的结算,到后期协商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当时全是马敏关以个人名义与***在对接。***在当时对租用机械、支付租赁费均为马敏关个人这一情况是明知的,不存在任何错误认识或者疑问,认为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我司,《资金说明》也写得很清楚,实际上是马敏关委托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翁开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支付。一审时***提供的委托付款函不是原件,真实性存疑,且该委托付款函内容是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翁开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单方写好并非上诉人所写,委托付款函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委托付款函即推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违背合同及和客观事实,故该事实认定错误。我司既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挖掘机实际使用人,我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马敏关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承担向***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所主张的为租赁费而非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李永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合公司、李永涛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八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合公司、李永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案外人马敏关(租赁方、甲方)与李昆涵(出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自2019年4月13日起租用乙方一台神刚210挖掘机用于中铁五局VI标段附属四班组工地施工。每月基本租金为30000元,每月累计工作时间为240小时,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必须当月付清,每次领款以收条签名为准。如果不按时付清租金,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阻止施工,租金照常计算,乙方甚至有权终止本合同退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马敏关向原告***出具一份《资金说明》,载明:“我委托三月份中铁五局付给***的挖机费用,如果三月份不到账,我也没给到位,前后一个星期的打款时间,到时我双倍支付给对方”。
2020年3月26日,案外人马敏关向三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支付***租赁费,本人马敏关欠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万元。”
同时,案外人马敏关与原告***就欠付原告***的挖掘机租金一事向三合公司反映,三合公司向案外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翁开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公司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项目部2019年3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WKGSHT-20的《路基附属与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目前需向***支付挖机租赁费8万元(人民币捌万元整),现特委托贵项目部代我公司直接向***付上述挖机租赁款8万元(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款由贵项目部对我公司今日起最近一期验工计价款支付时予以扣回,若该期计价款不足支付,则顺延至下一期计价款支付时继续抵扣。我公司与***之间是单独的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在此承诺,我公司不因贵项目部向***支付上述挖机租赁款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如有损失,则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贵项目部也不因支付上述款项而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本委托付款函有效期从我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贵项目部对上述款项全部支付、扣回完毕时失效。附件:我公司与***的挖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份、对方付款账户信息复印件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马敏关,还是三合公司或被告李永涛。本案中,由于分包工程施工的是三合公司,故不管马敏关与***协商挖掘机租赁事宜及支付租金时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但在三合公司向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翁开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付款函》时,原告***都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即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在该《委托付款函》中,三合公司也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故三合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未付挖掘机租赁费80000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李永涛负有向其支付挖掘机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永涛向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三合公司在支付原告租赁费后,认为该租赁费应由案外人马敏关支付,其可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三份。拟证明我司与涂没有合同关系,三合公司仅与袁军鹏有合同关系,而且马敏关并非三合公司的职工,马敏关是以个人名义承包涉案项目,故其个人与被上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由马敏关向被上诉方支付租赁费。在马敏关与袁军鹏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提供吊车,其他工程及工程机械(包含但不限于装载机、挖装运设备等)由班主自行承担费用。故三合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马敏关以其个人名义承接的,且须自行承担的租赁费用;证据2记工表、委托函三张。拟证明:中铁五局在该项目所拨付的劳务工程款都必须通过三合公司的名义支付。***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鉴于***对于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三合公司是否是《挖掘机租赁合同书》合同相对方;第二、三合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租赁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本案中,李昆涵代表***与马敏关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马敏关一审到庭陈述其属于李永涛的施工队,代表施工队签订该合同。无论马敏关抑或李永涛,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能代表三合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合同载明的主体亦没有三合公司。本院认定,三合公司并非《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的相对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二审时明确其向三合公司、李永涛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委托付款函》,并且表示之前三合公司也向其支付过5万元租金,故三合公司也应当按照《委托付款函》支付8万元租金。《委托付款函》载明,“目前需向***支付挖机租赁款8万元,现特委托贵项目部代我司直接向***付上述挖机租赁款8万元”,该付款函系三合公司向中铁五局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函》的内容明确载明“目前需向***支付挖机租赁款8万元”,说明三合公司认可需要向***支付8万元租赁费,故***有权要求三合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
综上所述,三合公司的上诉请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美
书 记 员 吴佳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