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7201号 原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4号楼3层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2219762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大道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1#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0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此资金占用费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1000000元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6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的(2020)湘0304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被该法院执行商票款1154136.11元。被告作为该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原告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双方对原告被执行的商票款1154136.11元进行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的100万元支付给原告,第二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8万元,第三条约定被告自2020年7月1日开始,直至100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第五条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在上述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不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自身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区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主张的款项不予认可,我司于2020年8月4日支付了合同中所约定的8万元利息,故未付款项应为100万元,因原告系在2023年1月6日庭审中提出的支付款项请求,故利息应从庭审之日起以未付款项100万元未基数进行计算。由于今年来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举步维艰,恳请法院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减;2、律师费并非实现原告债权所必须的费用,属于原告自愿选择的市场消费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被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2020)湘0304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被该法院执行商票款1054136.11元,于2020年7月9日被执行前述款项。被告作为该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原告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三鼎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区公司(甲方)对原告被执行的商票款1054136.11元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的100万元支付至乙方账户;因甲方作为出票人,未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承担,导致乙方被法院强制执行,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80000元(该费用是由承兑汇票到期日2019年10月23日止乙方司法扣划日2020年7月9日期间产生);甲方同意从2020年7月1日开始直至100万元支付完毕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一次性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如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协议签订后,2020年8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票据款10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贵州悠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10000元。至开庭日,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票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0万元票据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加之近年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受限,为纾缓企业困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年利率12%,本院酌情予以调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还款协议中的2021年1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的约定,本院认为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系客观事实,但至开庭时,原告实际产生律费7000元,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三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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