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7民初721号
申请人:凤冈县兴强轻质砖厂,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L4233866KK。
投资人:杨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系该厂职工。
被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3088368676。
法定代表人:张翔飞。
本院在审理凤冈县兴强轻质砖厂与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凤冈县兴强轻质砖厂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款70407元进行查封、冻结、扣押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存款进行冻结、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之规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40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761元,由申请人凤冈县兴强轻质砖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罗时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龙 霞
书 记 员 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