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钟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3088368676。
法定代表人:张翔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南街309-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GR3FXT。
经营者:喻洋洋,男,生于1990年02月0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文参加了询问;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司的上诉请求:改判由***承担一审判决的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承建了上诉人的外架工程,上诉人已经向***付清了相关费用。贵州**建司没有授权委托***与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租赁任何物资,是***个人在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租赁物资。***与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签订的合同是其私刻上诉人公章后所订立,属于其个人行为,对贵州**建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发表答辩意见。
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08月31日所欠的租金等费共计2751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384.20米、扣件211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6392元;5.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09月01日起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结清之日止的租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8月14日,***以贵州**建司(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8元/米/天(套租:1.50米钢管配扣件1套,超出比例扣件租金0.012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钢管接头0.04元/套/天。维护费:钢管0.15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70元/套。材料赔偿价: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套/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双方还约定,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七日前)交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该合同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织金项目部”字样印章,被告***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0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共计27518元;还有钢管1384.20米、扣件211套未退还。
涉案租赁物用于被告贵州**建司承建的“2015年龙洞城镇公租房项目”,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钢管外架劳务。
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向被告贵州**建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贵州**建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不是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贵州**建司承建项目工地施工的***以贵州**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涉案租赁物也实际用于贵州**建司承建的工地,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贵州**建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被告项目负责人刘朝文还在退货单据上签了字。因此,被告贵州**建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建司设立的“织金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因履行职能而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贵州**建司承担。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贵州**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贵州**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20年09月0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的数额、欠付时间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主张违约金2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08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二、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截止2020年08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27518元;三、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钢管1384.20米、扣件211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20年09月0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0.018元/米/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违约金27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38元,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为贵州**建司,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承租方注明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加盖有“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织金项目部”的印章,***是作为经办人签字。合同从形式上看,承租人就是贵州**建司而非***个人;二、***承包了贵州**建司在案涉项目的外架劳务,合同上又加盖了贵州**建司的项目章,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贵州**建司与其签订的案涉合同;三、贵州**建司项目负责人在退货单据上签字,案涉租赁物资也用于了贵州**建司承建的项目。无论是合同形式、合同履行、还是基于表见代理来看,都指向合同的承租方是贵州**建司。一审法院认定由贵州**建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最后,贵州**建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上的印章系***私刻。退一步说,即使***承认其私自刻制项目章,因其承包案涉项目钢管外架劳务,***与贵州**建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承认私刻印章有损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利益。同时,***承认其私自刻制项目章,与已查明的贵州**建司承建项目使用物资并且由其项目负责人签字退货所反应的合同履行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贵州**建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27元,由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康忠亮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