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4民初7356号
原告:重庆春之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滩子口95号第1层门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HLF845。
法定代表人:雷光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钟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3088368676。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
被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重庆春之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7月5日以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租赁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春之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00元,由原告重庆春之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祥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冉红霞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