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钟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翔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江县三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新寨社区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审被告:陈建,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江县三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因爆破工程造成的33户民房开裂并未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其未履行赔偿义务即未履行合同义务。2.根据合同义务履行顺序,被上诉人履行其赔偿义务后,上诉人才履行支付工程尾款义务,上诉人有先行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中止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是为使用先履行抗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三安公司未答辩。

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三安公司工程款187676元,并以1876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息8.625%计算并支付从2020年2月18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就德江县城至龙泉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与原告三安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三安公司对德江县城至龙泉道路工程二标段K1+520-K1+940内所有石方进行爆破施工,**公司按每立方米人民币10元支付三安公司工程款,爆破工程完工验收后30天内向三安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截止2019年5月29日,**公司累计支付三安公司工程进度款57万元,其中2万元由田文华转水厂赔偿爆破致水管损失。庭审中,经三安公司与**公司当庭对账核实,双方一致确认**公司实际尚欠原告三安公司的工程款为143129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10日,**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德江县城至龙泉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与三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爆破工程合同书》时,只是三安公司作为乙方在该《爆破工程合同书》中的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而**公司作为甲方在该《爆破工程合同书》中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其项目部的章进行了确认,单凭签订的主体来看,**公司德江县城至龙泉道路工程(一期)二标段项目章不能代表**公司;但是,**工程公司事后对前述《爆破工程合同书》实际作为甲方进行了追认,且**公司与原告三安公司均是按照该《爆破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庭审中,三安公司与**公司当庭对账核实,双方一致确认**公司实际尚欠三安公司的工程款为1431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三安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价款1431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至于**公司提出三安公司因爆破质量造成民房损失,在三安公司没有履行完向第三方赔偿责任之前,**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应当属于另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三安公司要求从2020年2月18日起以1431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息8.625%计算至尚欠工程款项143129元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从三安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来看,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应承担支付利息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只是约定了“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如不能按本合同条款如期支付,乙方有权起诉至人民法院”。况且,该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时间是2020年12月22日即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由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账核实,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公司实际尚欠三安公司的工程款为143129元。原告三安公司也无证据予以支撑该项诉讼请求,故对三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德江县三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共计143129元;二、驳回原告德江县三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原告德江县三安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7元。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尚欠三安公司工程款143129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认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理由如下:1.**公司以被上诉人爆破工程造成民房开裂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而主张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本案工程尾款。案涉《爆破工程合同书》关于乙方责任约定,三安公司由于爆破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三安公司自行负责。该约定只是对爆破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承担,并未将赔偿他人财产损失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案涉爆破事项如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不属于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互负债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直接的对价关系。故**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3元,由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泽峰

书记员罗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