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沿河县和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3047号
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街道消防队前4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7MA6E8UB499。
经营者:唐建,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钟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3088368676。
法定代表人:张翔飞,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男,1968年4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州。
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丢失零配件赔偿等共计369204.6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及法律服务费25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5566.2米、扣件9196套、接头82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接头5元/个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从2021年4月1日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的标准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因案涉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于同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除支付30000元外,尚欠原告租金等369204.62元,并有钢管15566.2米、扣件9196套、接头82套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仅系合同经手人,合同责任应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法定关系,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租赁建筑设备。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案涉项目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及中标时间不符。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所刻,系被告***个人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因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工程的需要,被告***作为经手人代表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签订了《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末尾乙方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费标准为:钢管0.15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2元/套、扣件螺栓0.8元/套。上下车费每吨各15元,钢管260米一吨、扣件800套一吨、顶托250套一吨。合同约定乙方按时(即每月一日至五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交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赔偿金,所关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租金照算直到结清为止。合同还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2018年5月20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乙方租用甲方20公分接头,租金标准为0.02元/个/天,赔偿标准为5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36657.8米,扣件17030套、顶托1132套、20公分接头200个,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1091.6米、扣件7834套、顶托1331套、20公分接头118个,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388353.91元、维修费5862.54元、上下车费及运费5200元,共计399416.4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369416.45元,并有钢管15566.2米、扣件9196套、20公分接头82个未退还,多退还顶托199套。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工程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沿河土家族气象及地灾防汛综合楼和附属设施工程、沿河土家族气象观测站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系同一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邹杨挂靠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庭审中,邹杨出庭作证,陈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项目部印章,且其本人参与了租赁合同的签订,***系案涉工程的外架班主,租赁物资是使用在案涉工程。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是否使用项目部印章表示记不清楚,但并未明确否认。
还查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6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还查明,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因本案于2021年3月31日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代理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微信付款截图、《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辩称未承建案涉项目,也未使用过项目部印章,但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且使用了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工程设立了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工程项目部,其作用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被告***仅系合同经办人,原告主张其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后续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等费的金额低于实际产生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是2021年5月6日送达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的租赁物资,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资,不能退则按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法律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微信付款截图证明已实际产生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25000元予以支持。另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6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等共计369204.62元;
三、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5000元、法律服务费25000元;
四、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5566.2米、扣件9196套、接头82个,逾期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接头5元/个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计算的租金(使用费);
五、驳回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潘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高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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