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泰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28号(27)3幢1-01。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景泰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4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均对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上述合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涉案工程中《监理工程师通知》记载的22项质量问题的整改义务的事实,已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且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自认擅自退场且再未进场施工的事实,故被申请人在未履行整改项目且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再审申请人退还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三)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工程自行完成了收尾及整改项目,并完成了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的法律评判应适用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经查,2010年6月13日,恒丰公司与白银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白银一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白银一建公司无偿进行处理,否则由发包方即恒丰公司动用质量保修款自行处理,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退还保修款。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0年6月15日,恒丰公司与白银一建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白银一建公司应无偿地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白银一建公司如不维修,恒丰公司有权拒付保修款,因恒丰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白银一建公司不负责任。2013年春节过后,恒丰公司自行使用案涉建设工程。2018年7月26日,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因此,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白银一建公司应当自觉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恒丰公司主张白银一建公司未履行2012年的22项质量整改义务以及其自行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的收尾及整改项目,均发生在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案涉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符,且双方已通过诉讼解决了工程款纠纷,恒丰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应当保修的项目,故原审判决恒丰公司向白银一建公司支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泰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龙 鑫
审判员 杨军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