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2民初475号
原告:**中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银西产业园深圳路18号2幢103。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6日,住甘肃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兰州路128号(27)3幢1-01。
法定代表人:张某3,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与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15056元,当庭变更为7685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进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一建为承包方,被告承建原告“**中进国际商贸城项目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采购施工项目工程中的钢材,原告按约分批次向被告供应了钢材,签收无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载明二期工程钢材总价款为7115056元,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一建答辩称,原告要求抵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2019)甘0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6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市一建**中进国际商贸城第4-1、5-1号楼钢材计划单、钢筋计划表、材料计划表、(2019)甘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进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9年5月11日兰州建发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料单,均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现金(银行)支付签认单、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中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中进国际商贸城项目二期工程”。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13日,材料商皋兰兰鑫钢铁公司、兰州建发钢铁有限公司、甘肃闵顺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建供应钢材,**一建共向材料商支付钢材款5298268.65元,材料供应商也向**一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签证单中款项事由注明“付中进钢材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钢材款是否系“甲供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两份判决均确认:原、被告没有明确甲供材料名称、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及甲供材料金额;虽《签认单》中有“中进钢材款”的字样记载,但具体向经销商支付钢材款项的是**一建,并有银行回单及材料商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表明**一建与材料商构成买卖结算关系,故涉案材料系中进公司指定供货商和确认价,不能按甲供材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850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3元,由原告**中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绍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牛思晓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