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17号2**3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兰州路128号(27)3幢1-01。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因与被上诉人**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工程总价款的鉴定意见存在争议,且鉴定人未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依据进行鉴定,已超越其职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依据。甘金工鉴字(2020)第07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问题:1.鉴定意见认定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的工农路标段、友好路标段、***标段均系被上诉人完成,但未依据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中已对工程价款计价依据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工程依据施工图纸及《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2009》计算工程量,套用2005年《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9年《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按三类计取编制预结算。但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未遵循合同约定,自行套用合同约定之外的计价依据(甘建价[2013]585号《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进行工程总价款的鉴定,且未在鉴定意见对此予以说明。在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的过程中其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自行采用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价款计价依据的行为,是不恰当的。2.关于沟槽支护207.7m,鉴定人据此得出整体支护费用949663.65元,并全部计入工程总价款中。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均认可整体支护施工方案,且经发包方和监理方确认,故沟槽支护按照207.7m整体支护计算工程价款……”该部分认定完全错误。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从未认可沟槽支护按照207.7m整体支护计算工程价款。**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做出过对整体支护方案认可的意思表示,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只认可需采用支护。各方未对沟槽支护方案作出一致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有误。首先,监理单位出具的编号RDLC-114工作联系单回复函记载:第5、6、7条均计入工程量统计中,不再重复计量。监理单位出具的回复函认定,沟槽支护207.7米整体支护为合同内工程量,不应单独计入。同时,依据监理单位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项目监理部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十标段工农路段工程量审查意见》合同内工程量第五条:“20#槽钢支护:总支护207.7米,以50米为一个循环交替支护;”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认定支护方案为50米循环交替支护,且该部分工程量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其次,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条鉴定说明第六款记载:……关于沟槽支护在支护专项方案与监理公司批注的有异议,我们将沟槽支护分207.7米整体支护和50米一循环支护单独列项。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对207.7米整体支护和50米一循环支护是否计入工程价款给出明确的结论。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十项:工作联系单(RLC-114、RLC15-115、RDLC-116、RDLC-117)及回复函各一份。其中编号RDLC-114工作联系单第5项记载:7月28日正常开挖后沟槽2米以下出现淤泥,大面积塌方,地下各种管线较多,施工难度大,为保证沟槽正常有序的开挖,我方上报沟槽支护专项施工方案……依据被上诉人编制的《沟槽支护施工方案》第六条第三款第七项记载:施工完毕后即进行槽钢的拔出,槽钢拔除后留下的桩口,必须即时用中粗砂做回填处理。即使被上诉人完成了沟槽支护,该部分也仅应计入工程量,其在支护方案中也描述施工完毕后对槽钢拔出,故不应计算相应的材料费。3.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3334295.4元,其自行将沟槽支护207.7m整体支护费用949663.65元全部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同时将沟槽支护50m一循环支护争议项费用566229.34元单独列出。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应将采用两种不同支护方案以及不包含沟槽支护争议项时,工程总价款分别计算并作出相应说明。鉴定人只将207.7m整体支护争议项费用计入工程总价款,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先入为主,违背了客观、**的鉴定原则。上诉人认为,该争议项是否计入工程价款,计入工程价款采用何种支护方案的认定属法院职权,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在客观上影响了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总价款的判断和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必然经过清算程序。****公司企业登记状态为注销,说明其必然经过清算程序,且其清算程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已经清算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注销期间,已履行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和职责,且****公司已经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清算注销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公司注销登记行为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情况下,其注销登记程序前置的清算程序也必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且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认为****公司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程序注销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在未对****公司清算注销过程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径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其在2016年2月2日之后向****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价款。在****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清算注销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案涉工程价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及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是基于合同约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依据法律规定,两者不存在冲突。不能因上诉人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继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四、一审法院诉讼费判定承担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93991.47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1681417.74元工程价款。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1681417.4元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仅部分胜诉,应与上诉人各自分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诉讼费共计65229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45513元,明显超过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综上所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存在争议,鉴定机构违背了鉴定原则,超越了其职权,鉴定意见不应直接作为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价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费承担数额存在认定错误。 **一建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本案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已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质询。第一,关于计价依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包工不包料固定综合单价方式”,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实质性综合单价;第七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依据施工图纸及《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2009》计算工程量,套用2005年《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9年《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按三类计取编制预结算。”上述合同条款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不明确。根据鉴定人员出庭答复意见,涉案工程定额仍套用2005《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9的取费具体依据哪个文件,合同没有约定,按照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应按照施工同时期适用的计价原则和标准进行计价。因此,对涉案工程的计价依据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计价的理由不予认定。第二,关于沟槽支护问题,沟槽支护属于特殊的施工措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建公司报送的沟槽整体支护施工方案,上述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中有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当庭也确认沟槽支护施工方案经甲方和监理公司予以审核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沟槽支护按照207.7米整体支护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根据《沟槽支护施工方案》记载,施工完毕后即进行沟槽拔出,但使用钢槽进行支护是必不可少的费用,上诉人认为钢槽拔出就不应当计算相应材料费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二、上诉人全资子公司被其注销后,上诉人具有付款的义务。本案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工程发包方)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注销登记,但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新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明知发包方与答辩人之间有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上诉人没有通知答辩人申报债权就私自将发包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抗辩其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向答辩人履行告知义务直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向答辩人履行付款责任。且上诉人作为发包方股东,在发包方注销登记后,其作为发包方资产的承继人,应当对发包方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价款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中双方提交了各自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清单,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院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涉案的工程价款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上诉人在答辩时也认为工程结算及审核一直未完成。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四、一审判令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并无不当。本案由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项,导致被上诉人被迫起诉。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属实,由于双方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起诉前答辩人对工程款进行了预估。但鉴定意见出具后,答辩人已经按照鉴定意见变更了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要求双方合理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事实理由,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向**一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93991.47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甘肃**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建依据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今甘肃**向**一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34295.4元,并承担自2015.11.1-2019.8.19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甘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原告**一建与****签订《合同》,后者将**2*350MW热电联产项目配套供热管网工程友好路标段发包给**一建施工,后**一建对人民路至永丰街段管网、***段管网一同进行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费(含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措施项目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风险费用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单独列项计入预算总价款中。但双方对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未确定具体的数额,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依据施工图纸及《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2009》计算工程量,套用2005年《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9年《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按三类计取编制预结算”,《合同》第十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或设计方提出更改设计导致中断施工;因天灾、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被迫停工,经甲方确认后,工期可顺延,甲方视情况给予经济签证”,第十四条约定“造成工期延误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一建)可通过监理工程师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质保金在一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方可支付。工程完工后,**一建向****提交了竣工资料及工程预算书。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分歧较大,涉案工程一直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监理公司于2015年10月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于2015年12月31日签收竣工资料移交单,涉案项目实际于2015年11月1日已投入使用。****在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共计向**一建支付工程价款150万元。另查明,****系甘肃**全资子公司,其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注销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一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甘金工鉴字(2020)第07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一建施工的**热电联产配套供热管网(一期)土建工程人民路至永丰街管网、***至建银小区管网、东区友好路支线管网的工程总价款3334295.4元,并说明“鉴定主要依据为法院委托书、**一建提供的竣工图纸、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申请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参照《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及配套**地区基价,甘建价[2013]585号文件《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等文件进行计算,编制鉴定意见书将确认项目、争议项、**单独列项。关于沟槽支护在支护专项方案与监理公司批注的有异议,将沟槽支护分207.7m整体支护和50m一循环单独列项,在本报告中按207.7m整体支护进行了计价,若在实际施工中为50m循环支护则按相应价格计入”。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工农路(人民路至永丰街)834344.05元,友好路支线管网938223.91元,***至建银小区365158.77元,争议项17949.33元,**项228955.69元,沟槽支护207.7m整体支护工程价款949663.65元,沟槽支护50m一循环支护工程造价566229.34元。合同内719242.42元,合同外12886.71元,工程联系单102214.92元。后**一建、甘肃**均提出书面异议。***公司针对双方异议,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关于对甘金工鉴字(2020)第07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该回复函对甘肃**提出的沙子由其提供的异议单独出具了沙材料价格鉴定表,并针对**一建与甘肃**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说明。一审法院根据甘肃**的申请,依法通知***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次鉴定费3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甘肃**责任及诉讼时效。首先,工程价款。因**一建申请时未列且未经监理方确认,鉴定中未将防水防腐工程量列入,**一建庭审中提出此项,但未要求补充鉴定,故一审法院不处理,工程量以鉴定意见为准;计价依据约定不明,鉴定中用2005《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9取费具体依据何文件双方无约定未套用),按施工同期计价原则和标准,合同外工程参照友好路标段约定;**一建据甘建价[2018]575号文件,认为应按甘建价[2013]585号文件计提18%社会保险费、7%住房公积金,但该文件虽规定实施前未结算项目按该文件执行,其于2018年12月7日始执行,本项目不适用;争议项17949.33元经监理方确认,系**一建完成,《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设计变更及签证条款”中,工程变更及签证金额不作为当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只在结算时调整追加总价款,故应计入总价款;**项228955.69元,该工程监理方已确认,且认为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停工,经甲方确认后工期可顺延,故应计入总价款;双方均认可整体支护施工方案,且经发包方和监理方确认,故沟槽支护按照207.7米整体支护计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砂石料总价162694.05元,**一建供应砂子153方、价款9816.11元(价税合计)。扣减后****实际供砂石料152878元,从总价款中扣减后,**一建完成工程总价款3181417.4元(3334295.4-152878)。已付150万元,尚欠1681417.4元。其次,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工程费控组审核后支付至95%,但费控组何时审核未明确。而涉案工程2015年11月1日交付,第一个采暖期2016年3月31日结束,后即应以欠款1681417.4元为基数,以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承担利息损失。第三,甘肃**责任。**一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工、交付,但未结算。2016年12月8日****即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甘肃**作为****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未通知**一建申报债权,即直接办理了****注销登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向**一建履行付款责任。第四,诉讼时效。因****与**一建一直未结算,而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工程费控组审核后付款。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不明,且甘肃**也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甘肃**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8141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以1681417.4元为基数,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85%向**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29元,鉴定费3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共计65229元,由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5513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16元。 本院二审期间,甘肃**提供以下证据:1.****新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销档案一组,以证明甘肃**作为****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作为股东的清算义务,****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合法有效。因此,不存在**一建所称的甘肃**未履行相关清算义务或清算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一建向甘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给付责任于法无据。经质证,**一建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甘肃**系****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甘肃**仅为****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并不能证实甘肃**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及职责。且甘肃**在申报注销登记申请中隐瞒了对**一建的债权债务,骗取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2.2005年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2009]358号《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以证明****与**一建关于计价依据的约定是明确的,鉴定机构无视双方的约定,自行适用2013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有误。**一建质证认为,就定价标准问题,一审时鉴定机构已出庭接受质询,涉案工程就是套用2005年市政工程消耗量计价的,由于计价规范2009出台了好多标准,并且合同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但合同并未约定实质性项目综合单价,在合同约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依据2013费用标准并无不当。经审查,对甘肃**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甘肃**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二审中,***公司做出了《关于对甘金工鉴字(2020)第07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回复》,并对案涉工程按照甘建价[2009]358号《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标准进行了补充鉴定。对此回复及补充鉴定意见,甘肃**不予认可,认为****与**一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2009费用定额是明确的,实际开工时,鉴定机构所举的人工费及机械费调整所适用的文件已经开始执行,但合同并未约定适用后续调整的文件计算价格,因此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文件不应适用,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双方明确约定的2009定额作为计价依据,不应超越合同约定。同时该三份文件的适用以及是否应调差及调差的计取方式应由**一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才能确定。关于整体支护和循环支护,鉴定机构再次予以调整,但并未列明50米循环支护的总价。**一建质证认为,认可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取费标准的回复意见,合同同时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和套用定额标准计价,属于对计价办法约定不明的情形,合同中并未确认项目综合单价,也未确认计价程序所适用的文件内容,应采用施工同时期所适用的计价办法,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应予以确认。另涉案工程仅就友好路管网签订合同,对永丰街、***工程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退一步讲即便对计价办法进行调整,也只能对友好路段进行调整,对永丰街、***路段应按照施工同时期所适用的计价办法认定。经审查,对***公司作出意见回复及补充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关于对甘金工鉴字(2020)第07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回复》,载明:由于****与**一建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人工费及机械费调整所适用的文件,另双方仅就友好路支线管网段签订了工程合同,但委托的人民路至永丰街管网、***至建银小区管网与友好路管网并未签订合同,故甘金工鉴字(2020)第7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用了施工同时期所适用的计价办法、计价依据进行了计价。此外,本次回复中依据甘建价[2009]358号文的工程造价计算程序,人工费按照甘建价[2011]514号《关于调整甘肃省建设工程人工单价的通知》,机械费按照甘建价[2012]94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机械费的通知》,税金按照甘建价[2011]215号《关于调整甘肃省建设工程税金费率的通知》,补充制作工程造价预算书,预算结果为3129292.17元(沟槽支护按207.7M整体支护,费用为853043.38元)。预算对沟槽支护按50M一循环支护造价进行单列,确定为468688.83元。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取费标准应当如何认定;2.关于沟槽支护的费用应当如何认定;3.甘肃**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工程的取费标准。依据**一建与****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依据施工图纸及《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2009》计算工程量,套用2005年《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9年《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按三类计取编制预结算”,即双方对于取费标准的约定是明确的,鉴定机构以双方约定不明为由适用2013年发布的《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超出合同约定,应予纠正。此外,根据***公司鉴定意见回复所附通知文件,可证实住建部门已对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的《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甘建价[2009]358号)涉及的人工单价、机械费、税金等事项进行了调整,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项目适用具体标准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本次补充鉴定时依据甘建价[2009]358号文件的计价程序,依据相关文件要求认定人工单价、机械费、税金等事项,符合案件实际和行业规定。关于合同约定以外工程的造价标准,双方虽仅就友好路标段签订合同,但人民路至永丰街段、***段工程均系同步施工,故双方关于友好路段工程的约定亦应适用于其他路段,即应以2009《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统一计价。关于沟槽支护的费用。根据**一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项目监理部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十标段工农路段工程量审查意见》,其中均载明“20#槽钢支护:总支护207.7M,以50米为一个循环交替支护”,故对**一建主张的沟槽支护费用应以50M一循环支护为标准进行认定,费用认定为468688.83元。 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2744937.62元(3129292.17-853043.38+468688.83),扣减已支付的150万元及****实际供砂石料152878元,尚欠1092059.62元。**一建主张的利息,相应调整为以1092059.6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85%计付。 关于甘肃**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甘肃**提供的公司注销登记档案,其中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无债权债务,甘肃**作为股东确认签章。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甘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且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9205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以1092059.62元为基数,上诉人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85%向被上诉人**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29元、鉴定费3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共计65229元,由上诉人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741元,被上诉人**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3元,由上诉人甘肃**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588元,被上诉人**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小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