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8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俞云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黄桷坪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胡修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17号电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炳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盘圩,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旭,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乌拉山镇110国道南。
负责人:张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朱怀林,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上诉人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盘圩、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及原审被告朱怀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8年3月5日,上诉人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爱萍
审判员 罗一民
审判员 付桂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