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李凤鸣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春燕,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博兴县人,职工,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舵,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蔺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一份《食用菌降温设备加工订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食用菌工厂化制冷设备(扩产改造工程),结构类型为彩钢保温拼装库,工程性质为制冷降温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承包范围为制冷降温设备的供应,冷酷工艺管道安装、调试、维修。本合同造价为146万元。被告迟延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八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合同项目,增加合同价款为13万元,涉案合同总价变为159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地点,以及合同规定的设备质量、数量向被告供货及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质保期为一年,届满日到2014年9月8日,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为79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现被告已付款1143000.00元,尚欠31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承认本次合同项下欠款工程款317000.00元(含5%质保金7950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7000.00元,支付延期给付的欠款的延误违约金177400.00元(1、以剩余设备价款2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现为计算方便暂共计800天,每天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八计算;2、以质保金79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现为计算方便暂共计400天,每天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八计算;两项违约金因数额过高,原告暂按177400.00的数额要求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7日所签合同中的设备安装并未完成及验收,我方没有依据不能与其结算剩余款项(含质保金),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最晚工期为2013年3月5日,现原告起诉为2015年11月,已超过两年,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食用菌工厂化降温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为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为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食用菌工厂化制冷设备,结构类型彩钢保温拼装库,工程性质制冷降温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承包范围为制冷降温设备的供应、冷酷工艺管道的安装、调试、保修,工程总造价壹佰肆拾陆万元整;结算方式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文件并结合山东省建委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工程整体保修一年,自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的5%即柒万叁仟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暂为保管,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当期未付工程款的0.1%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付款拖延超过10天,从第10天起,每天按当期未付工程款的0.3%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拖延超过30天,从第30天起,每天按当期未付工程款的0.8%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
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食用菌降温设备加工订货安装合同外增加项目(即原合同项目东侧增加30*9平米冷库),增加及改动部分项目协议价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增加部分价款并入原合同价款内,按原合同付款当时付款,由于须增加及改动部分设备,工期顺延至2013年3月15日前,本协议为2012年12月9日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至此,该合同的设备的总价款应为159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79500.00元(工程总造价146万元+13万元,即159万元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安装食用菌工厂化降温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发函单位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67000.00元,该款为应付账款。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607000.00元。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共签订两份《食用菌工厂化降温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分别为5800000.00元、159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欠款767000.00元(现尚欠607000.00元)为原、被告双方所有业务对账结算后的总额,包括本案合同项下被告所欠设备款2375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79500.00元及(2015)高商初字第746号案件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90000.00元。被告对企业往来询证函及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仅有该两份合同的业务往来无异议,所欠设备款及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
另外,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食用菌工厂化降温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企业往来询证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食用菌工厂化降温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设备的供应、调试、安装、保修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进行双方公司的对账,原、被告双方均在询证函加盖单位公章并对账目无异议,对于被告辩称2012年12月7日所签合同中的设备安装并未完成及验收,被告没有依据不能与其结算剩余款项(含质保金)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发出并认可该企业往来询证函,便应按其发出的询证函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317000.00元(含质保金79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7.50,由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田 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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