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商初字第746号
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赵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春燕,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博兴县人,职工,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舵,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蔺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一份《食用菌降温设备加工订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食用菌工厂化制冷设备(扩产改造工程),结构类型为彩钢保温拼装库,工程性质为制冷降温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承包范围为制冷降温设备的供应,冷酷工艺管道安装、调试、维修。本合同造价为580万元。被告迟延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八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地点,以及合同规定的设备质量、数量向被告供货及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质保期为一年,届满日到2014年9月8日,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为2900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现被告已付款5510000.00元,尚欠29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承认本次合同项下欠款工程款29000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二十九万元,支付延期给付的欠款的延误违约金92800.00元(以29万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现为计算方便暂共计400天,每天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八计算,暂计为928000.00元,因数额过高,原告暂按该数额的10%要求违约金为9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8月18日所签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将5%质保金29万予以支付原告,但质保期内及质保期后设备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泄露氟利昂严重,所以我方不予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食用菌工厂化降温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为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为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食用菌工厂化制冷设备,结构类型彩钢保温拼装库,工程性质制冷降温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承包范围为制冷降温设备的供应、冷酷工艺管道的安装、调试、保修,工程总造价伍佰捌拾万元整;结算方式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文件并结合山东省建委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工程整体保修一年,自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的5%即贰拾玖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暂为保管,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当期未付工程款的0.1%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付款拖延超过10天,从第10天起,每天按当期未付工程款的0.3%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拖延超过30天,从第30天起,每天按当期未付工程款的0.8%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安装食用菌工厂化降温设备,工程整体保修1年,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固定资产验收单,验收单载明:资产名称为食用菌工厂化降温设备,购置日期2011年8月18日,单价5800000.00元,生产厂家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使用地点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验收情况说明:设备运行正常,服务周到、及时。验收单由被告工作人员XX、彭海凤、石会山签字确认。工程保修期满日为2014年9月8日。
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发函单位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67000.00元,该款为应付账款。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607000.00元。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共签订两份《食用菌工厂化降温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分别为5800000.00元、159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欠款767000.00元(现尚欠607000.00元)为原、被告双方所有业务对账结算后的总额,包括本案合同项下被告所欠质量保证金290000.00元及(2015)高商初字第747号案件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170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79500.00元)。被告对企业往来询证函及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仅有该两份合同的业务往来无异议,所欠质量保证金29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食用菌工厂化降温设备合同》、固定资产验收单、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提供设备的运行及维修保养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食用菌工厂化降温设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设备的供应、调试、安装、保修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已为原告出具固定资产验收单并记载设备运行正常,依据合同约定,该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3年9月9日),质量保证金(工程总造价的5%即290000.00元)待工程保修期满(即2014年9月8日)无质量问题后十日内(即2014年9月18日前),被告便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安装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及质保期后设备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故不支付质保金的答辩意见,被告仅提供其单方的设备运行、维修保养记录,该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违约金为928000.00元,虽原告起诉时仅主张违约金数额的10%(即92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该违约金,被告亦对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本案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既得利益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自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日后(即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5.00,由原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田 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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