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海洼子工业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2号1号办公楼135号。
法定代表人:余燕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米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米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冷库项目,结构类型为土建地面加双面彩钢保温板拼装式库,工程性质为制冷降温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承包范围:成套制冷设备的供应、冷库工艺管道、电气的安装、地面保温和土建、调试、保修(甲方直接使用冷库),承包范围中已经明确承包范围包括成套制冷设备的供应、冷库工艺管道、电气的安装,已经包含了凌基公司的所谓增项(走廊吊顶增项、自用库增项(隔断板及门)、电气增项、防撞柱等),因此双方是整体承包,所有项目都包含在合同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增项,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施工中,甲方如对原设计进行较大变更(较小变更除外),应及时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并通过双方协商调整工程造价及工期签订补充协议,如果双方进行了走廊吊顶增项、自用库增项(隔断板及门)、电气增项、防撞柱等增项,应属于较大变更,双方应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确认。现在双方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凌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所谓协议及支出,与福米特公司无关,福米特公司无需支付所谓的增项费用。一审判决根据凌基公司的举证情况并参考双方合同价款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依法酌定福米特公司向凌基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91805.55元,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福米特公司冷库的地面为普通地面上加盖了铁板的地面,并非正常混凝土地面,且凌基公司也认可其多次对地面进行维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凌基公司制作的冷库地面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至今冷库地面质量仍然不合格,为了避免福米特公司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福米特公司才不得不使用冷库,因此,一审法院应该判决福米特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而不应该判决福米特公司支付一半的质保金。同时,由于凌基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应判决支持福米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凌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32500元。三、凌基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其完工时间和福米特公司开始使用时间均延误了四个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确认冷库工程于2017年5月底完工且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福米特公司自2017年6月开始使用冷库至今,不符合事实,由于地面质量一直不合格,且凌基公司多次进行维修,福米特公司开始使用冷库的时间应为2017年9月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凌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福米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米特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增项工程,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双方已确认无误,实际存在增项工程,且一审法院依据凌基公司提供的增项工程的有关进货、施工发票进行判决,公正合理。2.关于冷库地面,凌基公司根据福米特公司要求多次对地面进行维修,也承担了地面维修款项,目前地面可以正常使用,而且福米特公司已经将冷库出租他人使用,说明地面符合使用要求。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责任判令我方承担50%的质保金责任,我方认为我方责任并未达到50%,但出于办案效率考虑,就此我方同意一审判决。3.对于一审福米特公司提出的反诉,福米特公司确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凌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福米特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32500元;2.要求福米特公司支付合同增项报酬95113元;3.诉讼费用由福米特公司承担。
福米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凌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32500元;2.要求凌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3.要求凌基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福米特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凌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米特公司冷库项目,结构类型土建地面加双面彩钢保温板拼装式库,工程性质制冷降温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承包范围成套制冷设备的供应、冷库工艺管道、电气的安装、地面保温和土建、调试、保修(甲方直接使用冷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40日内交付使用冷库,工程总造价26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定金即79.5万元,货物到达现场后,再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79.5万元,工程竣工制冷降温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即92.75万元,剩余5%即13.2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正常使用满一年后的5日内付清,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施工中,甲方如对原设计进行较大变更(较小变更除外),应及时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并通过双方协商调整工程造价及工期签订补充协议。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乙方自检合格后,双方应在2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合同安装设备的保修单,并将有关物品全部移交甲方。本合同工程质量必须全部达到设计标准,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安装的设备及辅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切返工费用及造成的甲方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了相应的项目明细及金额。
双方确认,冷库工程于2017年5月底完工且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福米特公司认可自2017年6月开始使用冷库至今。双方确认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15日,福米特公司共付款251.75万元,质保金13.25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诉讼中,凌基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项目之外,又增加了走廊吊顶、自用库的隔断板及门、电气柜以及防撞柱。福米特公司则主张凌基公司交付的冷库地面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应双方申请去冷库现场进行了勘验,冷库走廊地面均为加盖铁板情形,并有凌基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凌基公司与福米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福米特公司所称冷库地面质量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福米特公司冷库的地面为普通地面上加盖了铁板的地面,并非正常混凝土地面,且凌基公司认可其多次对地面进行维修,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地面应为混凝土地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凌基公司制作的冷库地面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到走廊地面在整个工程中的作用及比例问题,再考虑到在凌基公司维修后福米特公司自2017年6月开始使用冷库至今的事实,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情况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定扣减质保金66250元,对于剩余款项福米特公司应当支付。关于福米特公司所提的违约金问题,已经通过扣减违约金的方式予以处理,故对于福米特公司要求凌基公司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凌基公司所述的增项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明细,经现场勘验凌基公司主张的走廊吊顶、自用库的隔断板及门、电气柜以及防撞柱均为合同之外的项目,且福米特公司已经使用了上述增项内容,故相应的款项福米特公司应当支付。但双方对于增项部分的价款未做约定和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凌基公司的举证情况并参考双方合同价款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依法酌定福米特公司向凌基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91805.55元。对于凌基公司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福米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福米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凌基公司质保金66250元;二、福米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凌基公司增项款91805.55元;三、驳回凌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米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本案中,凌基公司与福米特公司签订关于冷库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现承揽人凌基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定作人福米特公司,福米特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虽然涉案冷库地面与《合同》中约定的水泥混凝土地面不符,但在凌基公司已完成多次维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到走廊地面在整个工程中的比例及交付使用的情况,酌情扣减66250元的质保金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在已对质保金扣减的情况下,对福米特公司上诉主张凌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存在增项的问题,双方均确认走廊吊顶、自用库的隔断板及门、电气柜以及防撞柱均实际存在,而上述项目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报价项目明细之中,应认定上述项目均属于合同之外的增项。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于增项部分的价款作出约定和确认,故一审法院根据凌基公司的举证情况并参考双方合同价款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福米特公司向凌基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91805.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福米特公司主张的上述项目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的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米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童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