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00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2号1号办公楼135号。
法定代表人:余燕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海洼子工业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米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尹舵,福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凌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福米特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32500元;2、要求福米特公司支付合同增项报酬95113元;3、诉讼费用由福米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凌基公司与福米特公司签订《冷库项目合同》,约定:由凌基公司负责福米特公司冷库项目工程,结构类型为土建地面加双面彩钢保温板拼装式库;工程性质是制冷降温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承包范围是制冷降温设备供应,冷库工艺管道安装、电气的安装、地面保温和土建、调试、保修(福米特公司直接使用冷库)。工期是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交付使用冷库。工程总造价为265万元,合同签订后,凌基公司认真履约,按期完成了合同确定的各项义务;并根据福米特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合同增项的工程,包括走廊吊顶增项、自用库增项(隔断板及门)、电气增项、防撞柱等,共计造价为95113元。后凌基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并合格,已交付福米特公司使用,现质保期早已届满。福米特公司已支付合同原定款项的95%,尚欠5%的质保金及合同增项的款项未予以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凌基公司诉至法院。
福米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凌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凌基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过多次修理,不同意支付工程质保金,凌基公司也不认可有合同增项。
福米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凌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32500元;2、要求凌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3、要求凌基公司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凌基公司交付冷库后地面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修理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故福米特要求凌基公司赔偿修理地面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8条赔偿反诉人违约金132500元。
凌基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福米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一,凌基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关于福米特公司所称的地面问题,凌基公司已经进行了多次修理。第二,福米特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第三,对于凌基公司承揽加工的冷库,福米特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达2年之久,表明福米特公司认可凌基公司的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福米特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凌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米特公司冷库项目,结构类型土建地面加双面彩钢保温板拼装式库,工程性质制冷降温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承包范围成套制冷设备的供应、冷库工艺管道、电气的安装、地面保温和土建、调试、保修(甲方直接使用冷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40日内交付使用冷库,工程总造价26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定金即79.5万元,货物到达现场后,再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79.5万元,工程竣工制冷降温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即92.75万元,剩余5%即13.2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正常使用满一年后的5日内付清,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施工中,甲方如对原设计进行较大变更(较小变更除外),应及时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并通过双方协商调整工程造价及工期签订补充协议。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乙方自检合格后,双方应在2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合同安装设备的保修单,并将有关物品全部移交甲方。本合同工程质量必须全部达到设计标准,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安装的设备及辅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切返工费用及造成的甲方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了相应的项目明细及金额。
双方确认,冷库工程于2017年5月底完工且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福米特公司认可自2017年6月开始使用冷库至今。双方确认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15日,福米特公司共付款251.75万元,质保金13.25万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凌基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项目之外,又增加了走廊吊顶、自用库的隔断板及门、电气柜以及防撞柱。福米特公司则主张凌基公司交付的冷库地面质量不合格。本院应双方申请去冷库现场进行了勘验,冷库走廊地面均为加盖铁板情形,并有凌基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凌基公司与福米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福米特公司所称冷库地面质量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福米特公司冷库的地面为普通地面上加盖了铁板的地面,并非正常混凝土地面,且凌基公司认可其多次对地面进行维修,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地面应为混凝土地面,因此本院认为凌基公司制作的冷库地面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到走廊地面在整个工程中的作用及比例问题,再考虑到在凌基公司维修后福米特自2017年6月开始使用冷库至今的事实,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情况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定扣减质保金66250元,对于剩余款项福米特公司应当支付。关于福米特公司所提的违约金问题,已经通过扣减违约金的方式予以处理,故对于福米特公司要求凌基公司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凌基公司所述的增项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明细,经现场勘验凌基公司主张的走廊吊顶、自用库的隔断板及门、电气柜以及防撞柱均为合同之外的项目,且福米特公司已经使用了上述增项内容,故相应的款项福米特公司应当支付。但双方对于增项部分的价款未做约定和确认,本院根据凌基公司的举证情况并参考双方合同价款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依法酌定福米特公司向凌基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91805.55元。对于凌基公司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米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66250元;
二、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项款91805.55元;
三、驳回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凌基制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3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北京福米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