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2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33号沧兴总部。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志英,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33号沧兴总部。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涛、鄢志英、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发包行为合法有效。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付给其内部承包人鄢志英,鄢志英又将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何涛。对于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次发包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给实际施工人何涛的施工行为,应由何涛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鄢志英、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何涛在未结工程款内,根据最高院建筑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工程保证金,上诉人与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时进行了冲抵,上诉人也不是应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答辩称,2019年我在海兴县品工地给何涛干木工活。何涛给我打了欠条,欠23000多元的工资,何涛应该把拖欠的款给我。服从一审判决。
鄢志英答辩称,何涛是我下面一个干活的,他承包了我的沧兴海兴一品的全部工程。工程款我已经全打给何涛了。工人的工资已经由公司打到了工人的工资卡上。***要求支付的工资款我都已经打给何涛了。如果何涛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何涛应该负全部责任。
何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工资29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沧兴海兴一品项目系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本案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兴设立的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兴融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外发包,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而来。2017年8月24日,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英与被告鄢志英签订授权委托书,将沧兴海兴一品S3#、S4#、地下超市工程分包给被告鄢志英,被告鄢志英于2017年9月28日与被告何涛签订了协议书、承包人授权委托书,并在河北省南皮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将其转包的工程再转包给被告何涛。被告何涛按照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0月9日将施工保证金2000000元交付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申请,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给被告何涛,尚余保证金1000000元未退还。被告何涛以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何涛雇佣的木工工人。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何涛在海兴县劳动局监察大队经调解进行核对,经核对,被告何涛共欠原告人工费23920元,另外因原告因过年未回家,被告何涛自愿支付6000元的生活补贴并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还清,为此被告何涛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海兴一品地下超市S3#、S4#木工工资23920元,大写(贰万叁仟玖佰贰拾元)于2019年4月15日还清。生活补贴6000元大写(陆仟元)欠款人:何涛2019年1月16日。”
又查明,被告鄢志英、被告何涛均未提供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明。
以上事实由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公证书、承包人授权委托书、欠条、收据、保证金退费申请、(2019)冀0924民初272号判决书、保全票据、保险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审核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沧兴海兴一品S3#、S4#、地下超市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鄢志英,鄢志英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何涛。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鄢志英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规定,但原告作为被告何涛雇佣的工人,从事沧兴海兴一品S3#、S4#、地下超市的木工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何涛应该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与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涛在海兴县劳动局经调解对工资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资2392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何涛给予原告生活补贴6000元。由被告何涛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3920元及生活补贴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何涛收取的“施工保证金”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缺陷保证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对建设工程质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设工程质量有法律保障。另外,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普遍采用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比作为质保金,被告沧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沧兴建筑公司亦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故对工程质量有合同保障。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时,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在工程质量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情况下,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收取200元“施工保证金”其不再具有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性质,姑且对其收取200万“施工保证金”是否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不作分析,从民事角度来看,当事人约定:施工保证金每平方米200元,施工过程中无息返还……商业及别墅:完成正负零顶板浇筑后,返还50%,主体封顶后返还剩余部分。2019年4月14日在何涛以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保证金退费申请中载明:涉案工程主体已全部完成,按照合同达到施工保证金退还百分之百标准……。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一品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其单位工作人员崔福江亦签字认可,足以证明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被告何涛剩余100万元已符合约定的返还条件。该款系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取得,在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中所作约定,该100万元无论从其取得方式,还是合同约定,均应按建设工程价款处理。
关于该案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建筑市场的不规范和社会信用机制的缺失,导致建筑工人,主要是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突出。建筑市场第一个不规范体现为,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资质管理等规定,实践中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现象比较突出。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出现多个施工主体、产生多份合同。在多层转包、多层分包、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后再违法分包等情况下,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很多情况下,实际干活的人拿不到工程款,拿到工程款的人并不是实际干活的人。建筑市场第二个不规范体现为,实际施工人既无资质管理,也无主体资格管理。既可能是资质较低的施工企业,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能是个体经营户,甚至是未经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的施工队。这导致实际施工人内部管理不规范,建筑工人尤其是大量农民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没有固定的劳动关系。以上“两种不规范”如何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尤其是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更加突出。社会信用机制的缺失进一步加剧了这一问题。在建筑市场上,资金、土地、劳动力等资源的稀缺程度决定了各要素所有人的议价能力和缔约地位。在我国建筑市场上,土地和资金整体上处于相对稀缺的地位。而建筑行业是吸纳农民工最多的行业之一。因此劳动力属于相对过剩的生产要素。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相对于转包人和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相对于实际施工人,广大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农民工的权益不仅依赖于实际施工人的诚实守信,之前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农民工的权益都会受到损害。为了加强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在兼顾其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突破债权相对性原则,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施工费用的责任。故应由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00万元范围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3920元及生活费6000元。
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鄢志英、被告何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00万元范围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3920元及生活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涛承担。保全费370元、保函保险费500元,均由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何涛在上诉人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100万元的保证金未予支取,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款23920元及生活费6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保证金已经在工程结算时进行了冲抵,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晓丽
书记员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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