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434民初217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刘莹,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0328945F,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河北昌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昌,该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6992376413,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魏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该公司经理,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30434MA07W28477,住所地:魏县。
***与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昌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魏县恒隆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认);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被告未来城小区工地干活,2022年3月17日,原告在未来城小区11号楼干活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并拨打120送至魏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被告未能完全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诉沧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昌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魏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三被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其起诉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肖